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正義 送達代收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8號、97年度偵字第3644、5224、5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5年6月下旬某日(約6月23日以後某日),指示 方信 一駕駛挖土機,於數日內接續竊取 歐芳 采所有1581地號土地地平面下之砂石面積約400平方公尺,平均深約1.9公尺之深坑凹陷,計盜採砂石體積約為760立方公尺獲利約63,158元等事實,除採信證人 方信一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66號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外,無非係憑證人 江廣忠林聰明游賢達葛正義歐芳采 之證述,及卷附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花蓮縣政府會勘紀錄、砂石原料代工契約、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證據。然查:證人江廣忠、林聰明、游賢達、葛正義及歐芳采之證述,僅在證明方信一自95年6月21日到23日接替江廣忠駕駛怪手執行砂石場委託泰暘砂石行挖取堆料之事實,各該證人並無人親眼目睹方信一有挖取歐芳采土地下砂石之行為,更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指示方信一駕挖土機挖取歐芳采土地下砂石之犯行。況依歐芳采在同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6月下旬去桃園前,曾有看到其土地旁的一塊鄰地以怪手挖取砂石,7月5日回來後,聽朋友說其地被挖的很厲害等語(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66號案卷第153、155頁),足證方信一在現場整地期間,歐芳采尚未去桃園,且該時歐芳采並未有看到其土地上有被盜採砂石之情形,而歐芳采去桃園期間,方信一已停止整地(按方信一係自95年6月21日至23日接替江廣忠挖取堆料),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歐芳采(土地之砂石)遭盜採存在95年6月下旬某日(約6月23日以後某日),顯見歐芳采土地地表下之砂石,非方信一所挖取,再參照方信一在前案審理時,亦一再證稱:被告沒有指示伊。伊挖的地是大馬路旁邊的石頭。伊挖的地方地是平的,沒有挖深的部分。伊去挖的三天只有看到葛正義。伊去整地時沒有將砂石挖出並載出。伊確定沒有將砂石挖出。歐芳采的土地沒有往下挖到馬路以下的深度各語(詳同前96年度花易字第66號案卷第176、177、180頁),顯見歐芳采土地地表下之砂石非方信一所挖取,當然亦非再審聲請人所指示,本案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由蔡正義僱用 鄭淵博 為其助理, 王台寬 為現場負責人,再由王台寬僱用 孫天賜江聖光 為挖土機司機、並僱用 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 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再於96年7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潘正龍 ,接續由上揭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分為早、晚二班,以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 夏義松 等所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之土石以及9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僱用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孫天賜、江聖光為挖土機司機, 劉政宏林哲偉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 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改利用夜間查緝困難之際,接續於每天晚間6時許至翌日凌晨6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 徐翠華 等所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之土石等事實,無非係憑共同正犯王台寬等人之供述,證人 張美賢 之證述,及通信監察譯文等為其證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一再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被告鄭淵博去向環保局報備要申請污水處理廠的事,有在1500、1501號土地上挖污水池做排水處理。」且經鄭淵博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因為公司要一個蓄水池,所以我就向花蓮縣環保局申請設置許可,環保局表示地目變更大約要1年2個月時間,時間未到前自己想辦法,只要不要將水排到立霧溪即可」,及王台寬於偵查中供稱:「他(指鄭淵博)去申請蓄水池下來之後,我就找司機去做」等語,足證再審聲請人當時確為處理廢水問題,請鄭淵博申請設置沉澱池及蓄水池,並經王台寬雇工挖掘,惟因王台寬挖掘之蓄水池過大,而遭民眾檢舉,並被管區員警要求回填,此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再審聲請人與警員 陳致憲 ,及與王台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僅言及「挖太深了」、「有人報案」、「趕快回填」等語,而未提及有何盜採砂石之情即足為證,然鈞院前審竟未依職權傳證該通話之人解述各該通信內容之真意,顯有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三)本件共同被告王台寬自始即供稱:實際負責現場管理及工作指派都是伊,砂石的盜採都是伊統籌的等語,從未言及其係受再審聲請人之指示而為之,且於99年4月14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97年5月到9月29日是我找孫天賜等人去挖花蓮縣○○鄉○○段○○○○號、1460號、1463號、1464號、1465號、1466號、1467號、1468號、1469號、1470號、1502號、1503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1509號、1512號、1513號、1514號等地號土地。因為我要錢,是我跟 張德安 一起配合。都是利用晚上去挖。他負責賣,我負責打料。他每個月會給我錢。我跟張德安商量及決定要挖砂石去賣這件事情,蔡正義沒有參與。張德安都是給現金,因為不想讓人家知道。張德安把盜挖的砂石載走,蔡正義不知道,因為這是我負責的等語(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該日審判筆錄),足證前開犯行係王台寬與張德安二人所為,與再審聲請人無關。雖鈞院前審以王台寬自97年11月16日中風後,迄今仍有讀字困難、名詞使用障礙、數字分析運算困難等失語現象,顯見其於中風後所為之證述,其真實性尚有可疑,而無證據能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所謂「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與證人王台寬中風後,所呈現之「讀字困難、名詞使用障礙、數字分析運算困難」等失語現象,完全不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其僅係陳述不夠完整,但並未喪失記憶或無法陳述,豈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鈞院前審未實質審酌該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述,亦未依職權調查該部分對再審聲請人有重大利益關係之事項,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若被告、告發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信,事實審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78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1.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壹、一之部分,就聲請人雇請方信一駕駛挖土機,竊取歐芳采所有1581地號土地地平面下之砂石之犯行,詳載其所引證人之證言,並依上開證述加以相互勾稽,詳加敘明其認定上開犯行之依據,始認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19頁),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聲請意旨所執:各該證人並無人親眼目睹方信一有挖取歐芳采土地下砂石之行為,更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指示方信一駕挖土機挖取歐芳采土地下砂石之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2.聲請意旨雖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歐芳采、方信一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歐芳采、方信一之陳述或有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原確定判決亦已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採用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再審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其之供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雖未明確敘述捨棄不採上開歐芳采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供述之理由,然本件尚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縱使審酌,亦顯然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是上揭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亦非屬重要證據。至於聲請意旨所執方信一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該等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持相異之見,而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1.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壹、二之部分,就聲請人僱用鄭淵博為其助理,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再由王台寬僱用孫天賜、江聖光為挖土機司機、並僱用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為砂石車司機,以結夥三人以上盜採他人土地上之砂石之犯行,依相關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復審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明確(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9-35頁),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聲請意旨所辯:當時是被告鄭淵博去向環保局報備要申請污水處理廠的事,有在1500、1501號土地上挖污水池做排水處理云云,亦屬無據。
2.聲請意旨雖另援用上開鄭淵博、王台寬於警、偵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並謂: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言及「挖太深了」、「有人報案」、「趕快回填」等語,本院前審竟未依職權傳證該通話之人解述各該通信內容之真意,顯有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惟查,證人鄭淵博、王台寬之陳述或有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原確定判決亦已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採用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再審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其之供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雖未明確敘述捨棄不採上開證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供述之理由,然本件尚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縱使審酌,亦顯然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是上揭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亦非屬重要證據。至於聲請意旨所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義,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推敲該等譯文之內容,而為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之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持相異之見,而認為係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1.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壹、三之部分,就聲請人僱用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孫天賜、江聖光為挖土機司機,劉政宏、林哲偉、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為砂石車司機,以結夥三人以上盜採他人土地上之砂石之犯行,依相關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復審酌聲請人於一審供稱:泰暘砂石行平日相關工作、承接運作是由王台寬決定,但他還是要向伊陳報工程進行及工作項目,且泰暘砂石行雇用的員工薪水也是伊對外借來的等語;再就聲請人辯稱:是共同被告王台寬與張德安二人盜採砂石,聲請人並不知情等語,詳加敘明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6-42頁),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
2.聲請意旨再謂:王台寬自始即證述聲請人就盜採砂石乙節不知情等語,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王台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王台寬之陳述或有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原確定判決亦已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採用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再審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其之供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尚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縱使審酌,亦顯然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是上揭證據亦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亦非屬重要證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另佐以卷附證據,始綜合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聲請意旨雖謂證人歐芳采、方信一、鄭淵博及王台寬之證詞均有利聲請人,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然此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且本院綜觀上述聲請人所指之證人證詞,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均有利於聲請人, 況渠 等之證詞縱經審酌,亦難認為足以影響或變更原判決結果,是聲請意旨委無足採。至於聲請意旨以本院前審未依職權傳訊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人,以了解各該通訊內容之真意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結果,再行爭執提出相異原確定判決之評價而已,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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