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淵博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聲請人未參與盜採砂石,並非共犯:此有 蔡正義 於97年1月4日之偵查筆錄證稱96年3、4月被告就離開砂石廠,他在公司是做文書工作等語。 王台寬 在97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鄭淵博一直沒在我們工廠上過班,老闆只請他幫忙挖蓄水池(之申請)。王台寬101年6月12日於法院證稱廠區挖蓄水池砂石之工作,聲請人未參與其事,在96年8月被查獲時,聲請人已不在公司了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證據均漏未審酌。
(二)聲請人並未經手及從中獲利,亦非指揮開挖砂石之人:此除扣得之泰暘砂石廠帳冊及電話通聯皆無跡證外,亦有證人 張美賢 在原審之證詞「是王台寬叫伊把錢存入公司帳戶,公司的進出帳資料會全部給蔡正義看」等語。證人王台寬101年6月12日證稱「販賣砂石利潤,聲請人分文未得」等語可茲證明。又證人張美賢指稱,廠區之資金、貸款由王台寬、蔡正義二人管領,原判決雖採為不利共同被告蔡正義、王台寬之證據,卻未審酌證詞中並未提及聲請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三)聲請人並未與蔡正義、王台寬、司機及怪手分早晚班結夥三人盜採砂石,亦無參與指揮挖取砂石:此有證人 岳俊雄 證稱其未到堤防邊的水池去載過砂石(立霧溪北側水池區)等情。證人 孫天賜 證稱負責人是王台寬,王台寬指定工作,不清楚 鄭博淵 等情。證人 方佳龍 於96年8月21日筆錄稱:伊是王台寬應徵的,負責現場調度,指派工作,伊沒在立霧溪北側水池區載運砂石等語。證人 潘正龍 於96年8月21日之筆錄亦同此之謂,且稱,不認識聲請人鄭淵博。
證人 方佳明 固證稱 小鄭 偶爾會來現場察看,但其並未指證聲請人有叫渠等竊取何處砂石,其亦陳明,王台寬是現場負責人,向王台寬應徵的,可資證明方佳明之行為與被告,顯然無關連性。再蔡正義證稱伊並未指派聲請人為砂石場挖取砂石之事,聲請人只是伊之助理,負責行政業務部分,其亦未授權聲請人調派所員工(砂石廠),現場要問王台寬才清楚,全權授權王台寬負責。即令岳俊雄證稱另有一組晚班之人挖取,而非伊等語,但本件之司機、怪手則均為日班,其行為更與聲請人無涉。末者,王台寬於97年3月21日偵查稱:聲請人沒在工廠上班過,挖蓄水池事,後來由伊處理之,另於97年4月3日陳稱:現場由伊指揮,司機是伊找的,整個廠區砂石伊指揮挖的等語,皆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經分別審酌聲請人所舉證據,詳列如下:
(一)蔡正義陳述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經審酌蔡正義所為辯解之詞,並審酌證人 張清秀 、岳俊雄、方佳明、 江聖光 、孫天賜、張美賢等人之證詞,認為蔡正義所陳被告鄭淵博僅負責申請污水處理事宜,並不可採信。
(二)王台寬證詞部分,則因為王台寬為本案共犯,並坦承犯行,王台寬雖然曾經在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中出庭作證,卻因中風後,表達有困難(原確定判決卷三第202頁背面),雖仍接受本案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但其證詞可信度原即可疑,且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除王台寬之證詞外,原確定判決尚審酌上述證詞,其中多人為受雇員工,多指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參與挖掘工作,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罪行,王台寬前述證詞,難謂屬於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張美賢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張美賢證詞之內容,並審酌岳俊雄、方佳明等證人之證詞,一併判斷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難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納證人所未證述之內容,執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之理由。
(四)至於證人孫天賜、方佳明、蔡正義之證詞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證詞之可信度,分別於原確定判決內說明採證之理由,難謂原確定判決未逐一說明證詞內容之可信性,即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
(五)另方佳龍、潘正龍證詞部分,縱如聲請狀所記載之證述內容,證人陳述被告與方佳龍、潘正龍並不認識,但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諸多現場工作人員之證述,認定被告在現場進出,進行挖掘,並據此認定被告犯行,難謂此項證據屬於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