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
同)12,000元至13,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4 月23 日訊問筆錄),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之初(民國97年5 月),每月收入為29,500元,其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82
9 元,此有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之附表2 可稽,故每月仍應餘有19,671元,後雖於98年3 月15日後遭資遣,現任臨時工,惟每月仍有12,000元至13,000元之收入,故每月仍應餘有2,171 元至3,171 元,然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任何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可供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甲○○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