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甜蜜家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同意免費代為處理上訴人中庭花園小葉欖仁樹9株,且上訴人於民國96年
9月14日、10月25日召開會議,會議中均說明中庭小葉欖仁樹移除工程由被上訴人回饋,被上訴人在場人員均無異議。嗣兩造於97年2月1日新訂合約時,雖未將免費移除小葉欖仁部分納入合約中,惟被上訴人經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承諾無償替上訴人移除中庭深根性植物9顆,且於97年6、
7、8月之上訴人定期委員會中,承諾移除中庭之大葉欖仁樹。詎被上訴人於97年8月下旬公告將於同月31日前移除中庭之大葉欖仁樹後,迄今仍未執行,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協商,否則將暫緩支付移除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出面協商,上訴人乃將4萬元支付予廠商,並暫緩給付被上訴人服務所需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維君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