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一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一怡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