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40號上訴人 黃富士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訴外人 黃隨 (上訴人之祖母)於民國79年1月4日死亡,其遺有之臺北市○○區○○段○○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於78年12月28日立遺囑遺贈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2年3月18日與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共同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06,671元(上訴人已於82年3月31日繳納)。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長期無償供公共使用,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先後於85年7月19日及9月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大同分處分別以85年8月20日北市稽同(二)字第17167號函及85年9月10日北市稽同(二)字第20914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以其承受系爭土地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情事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案移由被上訴人以88年5月19日北市稽財乙字第8813056900號函請大同分處派員處理,大同分處於88年6月1日與上訴人協談並作成紀錄,旋以88年6月2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8890534500號函被上訴人釋示本案可否依財政部83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追溯更正前次移轉現值資料,經被上訴人以88年7月17日北市稽財乙字第88136206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四、……應不得追溯更正其前次移轉現值,重核土地增值稅並退還稅款。」上訴人不服,第2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於98年8月25日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業經修正為由,向大同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大同分處查認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係於86年修正,並於同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系爭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乃以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7878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依財政部83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無漲價總數額,免徵土地增值稅,乃以98年10月1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09764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787800號函,並退還土地增值稅206,671元。其後被上訴人查得本案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上訴人得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尚有疑義,乃以98年11月16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44308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俟上開疑義查明後另案函復,並撤銷上開98年10月1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0976400號函。旋經審認系爭申請案應受本院86年度判字第3025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乃以98年12月1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44490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同分處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787800號函及敘明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處分業已確定,該函於98年12月3日送達,嗣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29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上訴人仍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認該函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99年3月3日府訴字第099700259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臺北市政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適用簡易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稅捐機關核課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查明退還,不受5年退稅期間的限制。且該法修正前,因可歸責政府機關所致之溢繳稅款,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條文並明確規定,退還溢繳稅款時,稅捐機關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案主張係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在計算上確有錯誤,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乃於98年8月25日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並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0976400號函復同意退還溢繳稅款。而非前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且經本院86年12月4日86年度判字第3025號及原審法院91年7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3814號裁定確定並已結案且與本案無關之舊案主張。因兩案主張係截然不同,且又是非屬同一事件之新案,故本案若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上揭同意退還溢繳稅款函何來之有?而原判決係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但是這項解釋意旨,因與上揭前後案主張內容及依據法條均不同;且又因法律修正變更,在適用上顯未詳查,理由是有矛盾。原判決又與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的見解亦相牴觸。因此,的確有由本院確認並統一法律上意見的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屬二事。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顯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一節,不能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意旨所引之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主要係認被上訴人98年12月1日北市稽大同字第09834449000號函(即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3月3日府訴字第09970025900號之不受理訴願決定。原判決就此未與之有何不同見解。另原判決並未認本件上訴人之申請退稅案與本院86年度判字第3025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只是本件因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此與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並無法律見解牴觸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與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的見解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並統一法律上意見的必要,請求許可上訴,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