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盛竹建材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址設高雄縣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B052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竹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8月7日12時36分許,沿國道十號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西向5.9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開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故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所寄送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故不知有前揭違規之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㈣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盛竹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8月7日12時36分許,沿高速公路國道十號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西向5.9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情,有卷附取締照片1幀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異議人所陳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狀對於上揭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亦未加否認。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EB052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B052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綜上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寄送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係以掛號郵寄方式交由郵政單位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仁武郵局隨即於97年12月10日以寄存方式將該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載之地址即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德巷12之9號,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可稽,而異議人之公司設立地址於送達當時亦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德巷12之9號,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4頁)可按,故原舉發單位業已依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且原舉發單位並已依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上述所辯,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