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樵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樵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害人 薛淵琳 係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匯款,被告陳樵孟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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