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金爐1只」均更正為「香爐1台」;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849卷第25至27、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數件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⒈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 ⒈至⒋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3至27、31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849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 潘承冠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2849卷第45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台,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香爐1台及電線2包,均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49號被告陳俊雄○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日入監執行,且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0年7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於察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現無人居住且無人看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8月28日近7時14分許及同日17時近12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現場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台、電線2包、金爐1只等物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1、證人即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總務處幹事潘承冠於警詢之指述;2、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居民 楊昌華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1、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扣案電線2包、金爐1只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度至上址行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