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調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相 對 人  褚順景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
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台北市中山區,因過失駕車肇事撞及
聲請人車輛,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聲請調解,
查相對人褚順景、陳冠宇分別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台北市內
湖區,有相對人2人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是相對人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
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