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57號原告甲○○
之6號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乙○○
之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02月07日結婚,育有長女 魏若芸 (00年00月00日生)及長子 魏稜蒼 (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感情原尚融洽,惟自被告經營之網咖因附近陸續開立多家網咖而生意日漸清淡後,被告脾氣越來越暴躁,兩造因而時起口角,之後被告結束網咖生意,與小叔(被告之弟弟)合股經營汽車零件批發生意,但因經營理念不合,加上生意也不是很好,致兄弟2人常吵架,而被告心情不佳或工作不順時,往往將不滿之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不但開口罵人,甚至動手推、打、或以物品丟擲原告。93年06月27日,被告又因心情不佳罵人,兩造起口角,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瞼血腫、右嘴角腫脹瘀傷、左手臂抓傷之傷害,原告本想離開被告,惟念及長女尚年幼,遂隱忍下來。95年05月間,被告自己在外籌組經營一家汽車零件批發公司,然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請領支票,遂以原告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又被告野心頗大,除經營汽車零件批發仍不滿足,還要成立門市,結果不到4個月就賠了新台幣(下同)
3百多萬,債主上門追債,被告竟不負責任地跑去躲起來,另又簽賭職棒,輸了好幾十萬元;因原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又在公司支票上簽章,原告父親不忍原告受苦,為了救兩造及公司,還以娘家的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後代為還債,並自南部娘家北上幫忙公司業務,96年05月間,因被告信用回復正常,乃將公司負責人名義改登記為被告,想以被告之信用向銀行貸款,以早日清償積欠原告父親的4百多萬元,無奈遭銀行拒絕。在原告父親借款給兩造及公司還債而解除公司危機後,原期望被告能記取教訓、好好努力工作,不料被告的工作態度竟是越來越懶散,每天非要睡到其滿意才會起床,如其未睡飽而原告去叫他起床,被告便會發脾氣罵人。原告則是一方面照顧小孩,一方面又要照顧生意,蠟燭兩頭燒,但被告不僅不知體恤,還會說娶到原告很倒楣、倒楣一輩子等語,而兩造因被告之懶散及生活瑣事經常起口角,被告更動輒辱罵原告「豬」、「頭殼裝屎」,不高興就摔東西或將桌上物品掃到地上,甚至推、打或以物品丟擲原告。96年08月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事後不了了之。此外,被告對原告父親的態度亦極為惡劣,一不高興就咆哮辱罵原告父親,絲毫未尊重原告父親是長輩,亦未感念原告父親曾提供資金幫助及於公司負債時借貸4百多萬給公司及兩造還債,另原告十分難過。97年05月20日,被告睡到晚間7、8點才起床,一起床就莫名其妙不高興,兩造因而口角,被告又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大腿及足之挫傷等傷害,嗣原告乃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現已獲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後,被告又吵著要離婚,但因被告積欠原告父親4百多萬之債務尚未解決,條件談不攏,因而作罷。後來被告即三天兩頭地辱罵原告,又常在凌晨5、
6點打電話至原告娘家騷擾原告父親,辱罵原告父親沒把原告教好,要原告父親把原告帶回去,更時常要求原告包袱收一收死出去,原告受不了被告之虐待,遂於97年07月初暫時搬至親戚家居住。97年07月08日,兩造再度簽立離婚協議書,但遭被告之祖父母撕掉,其後被告的態度又反反覆覆,終未辦妥離婚。以上述被告對待原告之種種行為,原告顯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雙方又曾數度簽署離婚協議書,諒與原告處於相同處境之人,亦無意願維持此種暴力及毫不受尊重之婚姻,即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答辯略以: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沒有打過原告,但原告打過被告三次,只是被告沒有驗傷單。又原告長期有打小孩的習慣,97年05月20日,因原告當著兩個小孩的面前打被告,打了將近2分鐘,所以被告才還手。至於職棒簽賭,實際上是原告簽賭,被告是幫原告償還賭債。被告在97年07月01日侵占帶走部分公司的公款後離家,現在只要原告將先前所拿走的公司客票歸還給被告,被告願意簽字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2月07日結婚,育有長女魏若芸(00年00月00日生)及長子魏稜蒼(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惟被告所不爭執,故足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心情不佳或工作不順時,常將不滿之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即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推、打、或以物品丟擲原告;於93年06月27日、97年05月20日,被告曾分別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又95年05月間,被告自己在外籌組經營一家汽車零件批發公司,然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請領支票,遂以原告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嗣於96年05月因被告信用回復正常,才將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但之後賠了3百多萬,債主上門追債,被告竟不負責任地跑去躲起來,因原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又在公司支票上簽章,原告父親不忍原告受苦,還以娘家的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後代為還債,並自南部娘家北上幫忙公司業務;但之後被告的工作態度越來越懶散,亦未體恤原告要照顧小孩、又要照顧生意,還說娶到原告很倒楣、倒楣一輩子等語,甚至以「豬」、「頭殼裝屎」辱罵原告,對原告父親的態度亦極為惡劣,一不高興就咆哮辱罵原告父親。兩造曾於96年08月、97年07月08日兩度簽立離協議書,但事後均因故不了了之,而原告於97年05月20日遭被告施暴後,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97年度護字第722號通常保護令1份(係於97年08月18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在卷為憑,此外,亦核與證人陳德泰即原告父親到庭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97年10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是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未曾打過原告,97年05月20日係因遭原告毆打近2分鐘後才還手,又原告簽賭職棒及侵占公司公款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相同情狀,是否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如前所述,被告心情不佳或工作不順時,會將不滿之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如辱罵原告為「豬」、「頭殼裝屎」,或說娶到原告很倒楣、倒楣一輩子等語,甚至動手推、打、或以物品丟擲原告,於93年06月27日、97年05月20日,並曾分別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又被告經營之公司負債,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原告父親不忍遂以自己之不動產貸款及向親友借錢以供公司週轉,並親自北上幫忙兩造及公司,然被告對原告父親卻有咆哮辱罵之行為,毫無感念或尊重之心,可知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已無基本之尊重,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已失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心意,又兩造曾於96年08月、97年07月08日兩度簽立離協議書,亦足認雙方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於客觀、主觀上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
3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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