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我國國境。緣甲○○之室友 陳連發 與 成建祥 (均未據起訴)共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圖利,而陳連發認為甲○○經濟拮据,又無毒品前科,較不易為警注意,遂選定由甲○○擔任交通角色,進而居中牽線,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在陳連發位於臺中市○○路健行國小附近租屋住處,邀約甲○○擔任前述之交通角色,為陳連發等2人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許以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事成之後再給付30,000元。甲○○竟為貪圖報酬,率爾應允,遂與陳連發、成建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收受陳連發所給付之10,000元,並由陳連發代為辦理出國手續等事宜,嗣於97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陳連發載送甲○○至臺中火車站附近之統聯車站,於搭乘客運北上前,再由成建祥當場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其中已設定返國後聯絡成建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抄寫抵泰後住宿地點及聯絡拿取毒品電話之紙條及報酬15,000元予甲○○,並指示甲○○於返臺前,依紙條上載電話號碼聯絡取回毒品。甲○○收受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品後,即搭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隨團搭乘當日上午9時40分中華航空CI693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在泰國遊玩。迨至97年6月26晚間10時許,因翌日返臺在即,甲○○乃依成建祥先前所交付紙條上載電話,在泰國曼谷雙子星飯店附近,與成建祥聯繫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酒店房間。及至甲○○抵達後,成建祥即將其內側各以雙面膠、螺絲、軟質塑膠隔板及黑色櫬布所固定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行李箱交付甲○○,由甲○○帶回住宿飯店後放入自己隨身物品,並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694班機將該行李箱帶回臺灣,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進入國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甲○○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託運行李牌號碼CI023333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6時57分許,甲○○由第7號綠線臺通關,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後,請求甲○○移至第9號紅線臺檢查,而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晚7時25分許,在上開行李箱內側夾層內,查獲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2796.31公克,空包裝總重79.49公克,純度78.38﹪,純質淨重2191.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5粒(合計淨重2.2879公克,取樣0.0902公克鑑定用罄,餘2.1977公克),並扣得成建祥所有交予甲○○運輸以供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2個、行李箱1只及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入境通關時,為警在其託運之行李箱內,查獲夾藏之海洛因2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5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陳連發要伊帶回之物品僅係古物,不知行李箱裡夾藏毒品;成建祥在泰國交付行李箱時,伊心裡隱約覺得有東西在裡面,但回去打開發現裡面都是空的,看起來行李箱很完整而無破損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上開時日,因陳連發許以給付報酬而應允為之前往泰國帶回物品,並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統聯車站,收受成建祥所交付行動電話1具、其上抄寫在泰聯絡取物電話之紙條及15,000元後,即隨團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返臺前1日晚間10時許,經撥打紙條上抄寫電話聯繫,取回1只紅色行李箱後即放入隨身攜帶物品,翌日並託運該只行李箱返回臺灣;嗣因該行李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經臺北關稅局關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再經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後,仍覺可疑而追查,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在上開行李箱內層之夾層查獲白色粉末21包及紅色藥丸25粒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湯慶榮 到庭具結證述無誤,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臺北關稅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託運行李條、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過程光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20至21頁、23頁、25至31頁)及行李箱1只扣案可為佐證補強,堪信真正。
㈡、再者,扣案白色粉末21包及紅色藥丸25粒,其中關於扣案白色粉末21包部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21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96.31公克(空包裝總重79.49公克),純度78.38﹪,純質淨重2191.7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見偵卷第46頁);至關於紅色藥丸25粒部分,則係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藥丸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藥丸25顆淨重2.2879克,取樣0.0902克(已鑑析用罄),餘2.1977克(淨重)及分裝袋」,亦有該中心97年9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3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泰託運之行李箱,其內確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本院衡諸下述各情,認被告早於應允為陳連發及成建祥自泰國帶回物品時,即已知悉其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泰、緬及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毒品之處,為眾所皆
知之事,而將毒品夾藏於行李箱內層以矇混通關,復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方式。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有覺得奇怪,但是我以為是鑽石或是某些違禁的無法合法帶入臺灣的古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既能推想到古物,又係在泰國帶回行李箱,實無理由未思及係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參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已要求各航空公司於旅客來臺時填寫入境相關資料,務須告知不可攜帶違禁物品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等事項,且於機場內各處標語、電視、廣播及各航空公司班機上服務人員復均有以各種語言、圖示宣導旅客不可攜帶毒品、違禁物品入臺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入臺,更係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而被告與陳連發、成建祥謀議自泰國攜帶物品返臺,即可輕易獲得55,000元報酬之厚利,以被告年屆五十餘歲之社會歷練、經驗及判斷力,其對陳連發、成建祥安排其前往泰國係從事運輸走私價值不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運毒集團之所以須利用「交通」角色以遂行運輸走私
毒品犯罪,其目的即在有意隱瞞幕後真正籌畫運毒之主謀者,免受重刑追訴處罰。而為確保所運輸之毒品不致遭不知情運輸者疏忽不慎遺失、或於運輸途中意外發現係毒品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運毒集團耗費鉅資所購毒品均化為烏有,損失慘重,運毒集團亦無不告以實情之理由,否則又要如何確保運毒之成果?⒊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檢警詢及該只扣案紅色行李箱及其
內毒品來源時,雖明知係受室友陳連發邀約而至泰國,並由成建祥在泰國交付扣案行李箱,卻對此未置一詞,反曲意隱瞞。果被告主觀上確實自始至終均認知陳連發及成建祥要其自泰國攜回古物,為何不於查獲初始即清楚交代陳連發及成建祥究係如何委託、以如何報酬代價委託、又其係以如何方式取得扣案紅色行李箱等情,反而對此均一概隱晦?至被告就此雖又辯稱伊係因懼於遭報復致不敢講云云,惟此恰適足以反證被告早已知悉該只行李箱內應非古物,否則其又何需預慮於交代上情後將遭受報復?⒋據此,應足認被告在出發前往泰國前,即已知悉所運輸者係
毒品,僅係姑隱其情而已,此徵之被告不僅在查獲初始隱瞞行李箱來源,已見前述,即其在偵查中仍推稱對方以丟包方式交付毒品,究其意,亦無非在撇清其涉案程度,避重就輕之詞而已。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以為僅係受託帶回古物之類物品云云,惟其早於應允為陳連發及成建祥自泰國帶回物品時,即已知悉其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如前述,所辯已無可採。況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已可預見所帶回者乃係「某些違禁的無法合法帶入臺灣的古物」,則按諸泰國之毒品氾濫,自有預見受託帶回之物品為毒品之可能。此由徵諸被告尚且供稱:「對方交給我的時候,我以為紅色行李箱裡面裝著古物,拿起來覺得重重的,我心裡隱約覺得有東西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於其帶回成建祥所交付之該只行李箱時,被告亦坦言:「心裡覺得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亦明,憑此亦堪認被告對於陳連發、成建祥係囑其自泰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可預見其發生,但為貪得不法報酬,仍應允共同運輸,是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未必故意。換言之,縱被告上開所辯實在,仍無解於其運輸毒品罪行之認定。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聲請將被告送測謊,以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扣案之行李箱內確實藏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更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受檢查過程中神情態樣並無異狀,且扣案行李箱夾層縫製良好,由外觀無法看出異狀,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夾藏毒品之認識云云。但查:
⒈測謊既係測試客觀行為之有無,至對於內在意識歷程、抽象
概念及主觀感受之測試,其生理反應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不易造成明確之情緒波動反應,獲得可靠測謊結果,是以倘若測謊測試標的,係有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行李箱藏有毒品,因屬內在意識歷程,非屬測謊範疇,本院自毋庸再予調查及審酌。辯護人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因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而無調查之必要,礙難准許,先予敘明。⒉證人即查獲員警湯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扣案之行李重
量及形狀並無異常,且於拆解行李箱後經警詢問,被告即楞在那裡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惟被告既早於出國前即先後各與陳連發及成建祥形成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縱使扣案之行李箱重量及形狀並無異常,仍無從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於受檢查過程中縱使神情態樣並無異狀,然該等神態表現不等同於被告對藏放毒品一事並不知悉,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究否知悉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反而被告在為警查獲後面對所攜入之毒品時,竟仍能無任何反應,有悖常情,此益徵被告在事前即已知悉運毒一事,是本院仍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㈦、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於行李箱內夾藏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認識,竟仍與陳連發、成建祥共同將之運輸私運來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租屋處應允陳連發所託,前去泰國攜回毒品,而在客運站內與成建祥碰面,收受成建祥所交付之前金、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隨後至泰國與成建祥接頭,向成建祥拿取海洛因等毒品後私運回臺,顯然陳連發負責中間聯絡,成建祥負責前往泰國接洽毒梟、張羅毒品,而由被告負責運輸回臺,足認其3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已供出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陳連發及成建祥,請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
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陳連發及成建祥既係與被告共犯運輸毒品之人,縱被告曾供述其係受陳連發邀約,且其自泰國所運輸之毒品係成建祥所交付,亦仍核與上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尚無可採。
㈢、惟就被告運輸走私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情形而言,被告藉運輸毒品圖利,所犯之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且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惟其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所獲得之利潤相較運輸本件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換言之,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處於最下層之地位,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而其到案後雖否認犯行,然此畢竟為人性之自然,且被告事後亦如實供出涉案之陳連發、成建祥供警方追查,已有悔意,又被告係因迫於經濟困頓一時心生貪念,並非貪於逸樂,甚至無視毒品危害,僅在謀求暴利之販毒集團成員可比,其復僅有
1次毒品運輸走私犯行,佐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雖各多達2796.31公克及2.2879公克,但幸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衡諸上揭犯罪情狀,對比陳連發、成建祥甚至渠等背後之販毒集團成員,再對照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被告在本案整體犯罪結構中之角色或重要性,在量刑上並無斟酌轉圜之餘地,本院因認縱然對被告科以前揭最輕之無期徒刑,其結果令被告與社會長久隔離,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宜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餘罪名並無上揭難以量刑之情形,無需適用前引法條減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迫於經濟困難,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然念及其於本次犯罪中僅係次要地位,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又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2796.31公克,空包裝總重79.49公克,純度78.38﹪,純質淨重2191.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5粒(合計淨重2.2879公克,取樣0.0902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淨重2.197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902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其次,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1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鑑定時均已將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各該鑑定書在卷,足認均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因其係屬供被告共同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者,扣案之紅色行李箱1只係共犯成建祥所有,用以包裝藏置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又成建祥所交付予被告以供返臺後聯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因被告於遭查獲後仍經警指示持以聯絡成建祥,有97年8月4日調查筆錄附於偵卷第49頁反面可稽,堪認已扣案,且因該行動電話乃係供被告與成建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該SIM卡雖係門號聲請人即消費者所有,退租或拆機均不需繳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
3月6日信客一㈠警(97)字第073號函可參,然該門號之申請人為 董淑宜 ,有本院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且依卷內事證觀之,亦無從認定董淑宜確為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共犯,則因該SIM卡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運輸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運輸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為陳連發、成建祥運輸私運毒品返臺,而先各自陳連發及成建祥處取得10,000元及15,000元,核屬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陳連發應允給付被告之事後報酬30,000元,因其尚未實際取得,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被告搭乘飛機隨旅行團赴泰國等旅遊費用,既非因被告因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且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無直接必要之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2796.31公克,純度78.38﹪,純質││││淨重2191.75公克,不含包裝袋)│├───┼───────┼───────────────────────┤│2│甲基安非他命│25粒(合計淨重2.2879公克,取樣0.0902公克鑑定用││││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包裝袋│22個(即包裝海洛因之21個包裝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1個包裝袋)│├───┼───────┼───────────────────────┤│2│行李箱│1只│├───┼───────┼───────────────────────┤│3│行動電話(門號│1具(不含SIM卡)│││為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0元(含陳連發所交付之10,000元及成建││││祥所交付之15,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