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庚○○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⑴被告戊○○於95年07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廣告,而與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07月21日依綽號阿龍之人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大同郵局申請取得該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並於95年07月21日至同月27日間某日,經對方要求其辦理上開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而於95年07月27日申辦該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並取得提款卡1枚。於95年07月27日至同年08月02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併告知密碼。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自稱香港百利電子公司員工之某成年女子、自稱王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自稱香港馬會理事長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7月31日10時許,由該自稱香港百利電子公司員工之某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甲○○○佯稱:本公司舉辦抽獎活動,抽到妳可以得到獎金港幣2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90萬元,要63000元費用,妳要去匯款,妳可以打電話向同為中獎人之王先生求證云云,接續由自稱王先生之某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甲○○○佯稱:我有領到獎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07月31日14時32分許,由臺北縣新店中正郵局匯款63000元入 賴兆緯 (另案辦理)於中原大學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自稱香港百利電子公司員工接續打電話向甲○○○佯稱:妳匯的手續費不夠,要補匯8萬元云云,甲○○○於95年07月31日16時19分許,由新店中正郵局匯款8萬元入賴兆緯上開中原大學郵局帳戶內。自稱香港百利電子公司員工接續打電話向甲○○○佯稱:手續費為港幣8萬元,折合新臺幣32萬元,妳要補匯24萬元云云,甲○○○於95年08月01日11時13分許,由新店中正郵局匯款24萬元入賴兆緯上開中原大學郵局帳戶內。於95年08月02日10時許,由該自稱香港馬會理事長之成年男子接續打電話向甲○○○佯稱:可以利用妳中獎的90萬元來投資我們的賽馬,妳要匯新臺幣739530元當會費,可以中港幣100萬元云云,甲○○○乃於同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匯款739530元入於戊○○上開楊梅大同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戊○○帳戶之款項,即經以卡片提款、跨行轉出方式提領或轉帳。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戊○○犯罪。⑵被告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林哲成 、 林哲承 )於95年06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廣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0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麥當勞店門口,將其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章各1枚,以4千元代價出售交付予該之成年男子,併告知密碼。該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自稱 周欣疑 之成年人、自稱 江文彬 之成年人、自稱香港彩金局主任 張敏之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6月30日至同年07月11日間,先由自稱周欣疑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己○○佯稱:其係富宇生化科技公司員工,本公司邀請你參加本公司摸彩活動,你沒有來,你有中獎,我要幫助你來領獎,請你與本公司香港總公司江文彬聯絡云云,接續由該自稱江文彬之人於電話中向己○○陸續佯稱:你要領獎要先匯相關費用到我們指定之帳戶云云,或由自稱香港彩金局主任張敏之成年人提供帳戶號碼供己○○匯款,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06月30日,由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匯款73000元入 賀子娟 (另案辦理)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07月03日11時15分許,由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匯款10萬元入賀子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於95年07月03日15時05分許,由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匯款30萬元入 羅卓英 (另案辦理)於龍潭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07月06日,由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匯款20萬元入 陳慶風 (另案辦理)於新竹南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07月06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40萬元入陳慶風於於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於95年07月07日,由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匯款217600元入陳慶風於於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於95年07月10日10時43分許,由鳳山三民路郵局匯款217600元入陳慶風於於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於95年07月11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435200元入丙○○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內。己○○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⑶被告庚○○於95年07月07日,見報紙刊登之廣告與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該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07月0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各1枚出售交付予綽號阿豪之人,併告知密碼,該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原言明使用7日2萬4千元代價,惟僅交付1萬元予庚○○。該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自稱香港永達電子公司員工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6月12日至95年07月17日間,先後由該自稱香港永達電子公司員工之某成年人打電話接續向住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乙○○佯稱:你中了本公司抽獎活動3獎,你可以得到獎金新臺幣90萬元,你要先繳納保險金等費用,始得領獎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06月12日13時44分許,由龍潭烏林郵局匯款63000元入 朱素美 (另案辦理)於新莊郵局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06月15日12時11分許、95年06月19日12時17分許、95年06月22日12時30分許,由龍潭烏林郵局各匯款40000元、60000元、114750元入 陳麒安 (另案辦理)於板橋港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07月17日11時54分許,由龍潭烏林郵局匯款50000元入庚○○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上開匯入庚○○帳戶之款項,即經以跨行轉帳轉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庚○○犯罪。⑷被告丁○○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07月28日前之9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桃園縣中壢市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併告知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 林佩君 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7月28日14時40分許,由自稱林佩君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當時在台北市○○區○○街附近之壬○○佯稱:我是妳朋友林佩君,要向妳借錢應急云云,使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07月28日15時16分許,由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存款50000元入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於同日,由臺北建北郵局匯款1萬元入 林依玲 於基隆復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壬○○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見報與綽號阿龍之人聯絡,依綽號阿龍之人之指示,申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轉帳功能,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5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綽號阿龍之人,並告知密碼(含提款卡與網路轉帳密碼),約定對方使用1個月後,其即可至郵局辦理掛失,屆期其欲前往郵局掛失時,該帳戶已遭警示等情;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以4千元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被告庚○○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出售予綽號阿豪之人,言明使用1星期2萬4千元,其實際收受1萬元等情;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申請語音、網路轉帳功能,該帳戶申請之後,其就未曾使用過;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在其手上等情。惟被告戊○○於警詢辯稱:不清楚對方會拿來供犯罪使用云云;被告丙○○、庚○○於均警詢辯稱: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丁○○於警詢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其男友癸○○住處,癸○○知悉存摺、提款卡放於何處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放在前男友癸○○處,分手後鬧得不太愉快,沒有將存摺拿回來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該存摺、提款卡最後1次交給前男友癸○○,沒有向他要回來。於95年間與癸○○分手,分手時不是很愉快,沒有帶走上開存摺,其有告知癸○○密碼云云;其等4人均矢口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乙○○、壬○○於警詢時分別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證人賴兆緯於警詢坦承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綽號 小龍 之人等情,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8份、被告庚○○上開帳戶基本資料01份、被告賴兆緯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9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01份、被告丁○○上開帳戶印鑑卡影本0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01份、被告丁○○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01份、被告丁○○上開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01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01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5份、羅卓英、陳慶風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01份可稽。關於被告戊○○見報紙廣告與綽號阿龍之人聯絡、開立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之時間,依被告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其係於95年07月21日開戶,於95年07月27日核發晶片提款卡及辦理語音系統功能,於95年07月02日即有被害人甲○○○上開款項匯入,即遭卡片提款及跨行轉出,足認其係於95年07月間某日,見報紙與某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聯絡,於95年07月21日依綽號阿龍之人之指示前往申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1本,並於95年07月21日至同月27日間某日,經對方要求其辦理上開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而於95年07月27日申辦該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並取得提款卡1枚,於95年07月27日取得提款卡後至同年08月02日被害人甲○○○款項匯入前間某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戊○○於警詢稱係95年08月間見報紙廣告,對方要求其辦理帳戶申辦,交付後始辦理轉帳功能云云,與上開事實顯有不符,非可採信。又關於被告丙○○係出售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代價4千元等情,被告於幾詢已先陳明係販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檢察官訊問時更具體陳明係以4千元賣出,互核相符,且甚具體明確,堪予採信,被告丙○○於警詢雖依度改稱:對方說租1本1星期3千元云云,尚非可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戊○○、丙○○、庚○○分別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其3人與對方原不認識,竟分別將其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上開正犯成員,並告知密碼,且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其3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警詢稱: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置於癸○○住處,癸○○也知道其放於何處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最後
1次交給其前男友癸○○,沒有向他要回來云云,前後所述究係癸○○知悉其存摺、提款卡置放處而擅自拿走,或係其最後一次交與癸○○後,即未取回,顯扞格不一。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所陳其上開帳戶有辦理語音、網路轉帳功能,上開帳戶其申辦後,即未使用過,95年間,其與癸○○分手,不是很愉快,癸○○知悉其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而依其上開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自94年12月21日開戶存入100元後,至95年07月23日前,均無存提往來之情形,於95年07月24日即有被害人壬○○之款項存入,並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被告丁○○上開帳戶除一般存提供能外,尚有語音網路轉帳之功能,癸○○又知悉其密碼,則於其與癸○○不愉快分手後,理應向癸○○索回或至癸○○住處取回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迅即辦理密碼變更,若癸○○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無法取回時,亦應迅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或不當之使用;然被告丁○○竟長時間不索還或辦理掛失,亦與常情不合。而被告丁○○於警詢即稱不知道癸○○有無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或轉賣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不能確定是否癸○○賣的,癸○○沒有提及要將其帳戶拿去賣等情,被告丁○○所提出癸○○名義之切結書影本01份,係記載癸○○使用被告丁○○名義申貸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由癸○○負責與銀行洽談,負責清償之情,並未記載被告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情事,不足以證明癸○○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擅自交付他人;而癸○○經本院傳拘無著,亦無法證明癸○○有擅將被告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或交付他人情事。而依上開被害人壬○○被詐欺款項存入後,迅即經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提領一空,足認正犯成員已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知悉該帳戶並未經止付,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壬○○將款存入後,迅即以提款卡正確輸入密碼提領。又查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持卡人縱為防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載下,亦應將之與存摺、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上開防範之目的。依上開被害人壬○○被詐欺款項存入後,迅即經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提領一空,足認正犯成員已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知悉該帳戶並未經止付,始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壬○○將款存入後,迅即以提款卡正確輸入密碼提領。本件既不能證明癸○○有將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擅自交付他人情事,被告又無掛失情事,而正犯成員顯然知悉該提款卡未經掛失,且知悉正確之密碼,而能於贓款匯入後迅及以晶片提款卡跨行提領,被告丁○○顯有交付及告知密碼之情,該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以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贓款,可見被告丁○○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丁○○前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等各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己○○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己○○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邱曉雯 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壬○○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壬○○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壬○○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曉雯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分別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金額,其中匯入被告戊○○之帳戶之金額高達739730元,匯入丙○○帳戶之金額達435200元,匯入被告庚○○、邱曉雯帳戶之金額各5萬元,被告等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戊○○、丙○○、庚○○犯罪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被告邱曉雯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均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罹有精神官能症定期接受藥物治療中,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所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本件犯情較輕,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戊○○、丙○○、庚○○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戊○○、丙○○、庚○○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被告丁○○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丙○○、庚○○3人所取得之款項為金錢,恐早經其3人花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同案被告辛○○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