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丙00000000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會計一職,於受僱期間之95年3月2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陸續收取客戶欲交予原告之應收帳款計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前開金額內之部分支票及現金存入其母即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證1附表),嗣原告發覺被告乙○○之不法行為,乃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見原證2),被告乙○○自承侵占款項,於97年5月24日出具字據表示願於97年5月30日返還200萬元(見原證3),詎期限屆至卻未返還。又被告甲○○為乙○○之母,甲○○提供帳戶供乙○○使用,待公款存入後,甲○○為惡意占有人,其2人分別領得款項花用殆盡,是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其承認有侵占原告之應收帳款,但所取金額僅有1,266,155
元,並非原告所要求其書立字據之200萬元,上開字據之20
0萬元金額並未經過對帳或核對清點。又被告甲○○不知其侵占之事,亦未分得任何金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則抗辯: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伊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印章交予被告
乙○○使用,伊並未過問帳戶內存提之金額,不知被告乙○○利用該帳戶存入自原告客戶處取得之金錢,是事發後原告來找伊告知被告乙○○之行為時伊才知情,伊並未自帳戶內或被告乙○○處取得原告之任何金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5月3
日止之受僱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收取客戶欲交予原告之應收帳款,並將合計1,266,155元之支票及現金存入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提示票據兌現及存入現金之日期、金額、票號明細如後附表所示(原告所提之證1附表就部分日期之記載有誤,業更正如後附表),其中編號20之15,000元則係客戶交付之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自認,復經本院調取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無誤,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經認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1,266,155元,自應依此條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共取得200餘萬元,故除前開1,26
6,155元外,尚拿取客戶欲交付予原告之現金至少有733,84
5元,此部分被告乙○○亦有侵權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乙○○否認,並抗辯:伊僅取得1,266,155元,非原告所稱之20
0萬元,字據上記載200萬元非伊與原告經過對帳清點之結果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乙○○於97年5月24日所簽立之字據1件為憑,惟原告對該字據所記載之20
0萬元係未經兩造對帳核對等情亦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能就被告乙○○取得其餘至少733,845元之款項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為乙○○之母,甲○○提供帳戶供
乙○○使用,款項存入後被告2人分別領出花用,被告甲○○為惡意占有人,與被告乙○○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甲○○則抗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伊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印章交予被告乙○○使用,並未過問存提,不知被告乙○○利用該帳戶存入自原告客戶處取得之金錢,伊並未自帳戶內或被告乙○○處取得原告之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5
6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占有人係被推定為善意占有,主張其為惡意占有之人需就其為惡意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之事實,係
以被告乙○○將款項存入被告甲○○之帳戶為惟一依據,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乙○○使用該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原告無從依此事實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或幫助被告乙○○侵占之侵權行為。
⒊又就被告甲○○所抗辯:因被告乙○○去原告處上班,被
告乙○○稱其不能開戶,要用伊名字開戶,所以伊才開戶讓乙○○使用,伊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乙○○使用,之後即不過問乙節,查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甲○○開戶後,供被告乙○○作為於原告處工作撥入每月薪資之用,此有該帳戶於每月10日前後以「薪資」、「無摺轉存」方式撥入約25,000元左右金額之交易明細足稽,被告乙○○以此作為薪資撥款戶,被告甲○○亦係認知被告乙○○使用其帳戶作為薪資帳戶,故被告甲○○抗辯:伊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乙○○使用,不過問存提等語並非無據。
⒋再查,被告乙○○已陳稱:被告甲○○之帳戶係伊所使用
,被告甲○○並未自內取得任何金錢等情,而原告就被告甲○○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有何行為為不法、及有自帳戶中得款花用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甲○○將帳戶出借即係為幫助被告乙○○處分侵占之款項,或被告甲○○對乙○○存入之上開款項為占有、或明知被告乙○○會將該帳戶用於侵占本屬原告款項之惡意等節均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惡意占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26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甲○○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游誼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票號│├──┼────┼─────┼────┤│1│95.3.2│10,916│269221│├──┼────┼─────┼────┤│2│95.3.20│108,020│0000000│├──┼────┼─────┼────┤│3│95.4.27│13,328│0000000│├──┼────┼─────┼────┤│4│95.5.2│28,006│269225│├──┼────┼─────┼────┤│5│95.5.17│10,183│7586│├──┼────┼─────┼────┤│6│95.6.7│9,100│0000000│├──┼────┼─────┼────┤│7│95.6.29│10,044│107590│├──┼────┼─────┼────┤│8│95.7.4│11,268│245742│├──┼────┼─────┼────┤│9│95.7.25│2,234│0000000│├──┼────┼─────┼────┤│10│95.8.2│97,823│249451│├──┼────┼─────┼────┤│11│95.8.18│9,147│0000000│├──┼────┼─────┼────┤│12│95.9.8│1,260│841518│├──┼────┼─────┼────┤│13│95.10.13│56,185│249462│├──┼────┼─────┼────┤│14│95.11.20│5,017│0000000│├──┼────┼─────┼────┤│15│95.12.4│9,776│249468│├──┼────┼─────┼────┤│16│95.12.4│13,100│0000000│├──┼────┼─────┼────┤│17│96.1.3│4,487│155089│├──┼────┼─────┼────┤│18│96.1.8│33,990│400653│├──┼────┼─────┼────┤│19│96.1.9│54,800│47040│├──┼────┼─────┼────┤│20│96.2.8│15,000│現金│├──┼────┼─────┼────┤│21│96.4.2│20,775│328298│├──┼────┼─────┼────┤│22│96.4.20│68,060│0000000│├──┼────┼─────┼────┤│23│96.5.10│34,600│0000000│├──┼────┼─────┼────┤│24│96.6.1│32,384│36632│├──┼────┼─────┼────┤│25│96.7.5│41,900│0000000│├──┼────┼─────┼────┤│26│96.7.5│79,000│0000000│├──┼────┼─────┼────┤│27│96.9.4│41,693│36681│├──┼────┼─────┼────┤│28│96.9.12│92,000│0000000│├──┼────┼─────┼────┤│29│96.10.4│14,364│36689│├──┼────┼─────┼────┤│30│96.10.5│46,000│0000000│├──┼────┼─────┼────┤│31│96.10.31│14,216│370458│├──┼────┼─────┼────┤│32│96.10.31│8,200│0000000│├──┼────┼─────┼────┤│33│96.11.23│61,260│0000000│├──┼────┼─────┼────┤│34│96.12.4│6,907│154647│├──┼────┼─────┼────┤│35│96.12.24│50,000│0000000│├──┼────┼─────┼────┤│36│97.1.3│125,112│39137│├──┼────┼─────┼────┤│37│97.1.3│16,900│0000000│├──┼────┼─────┼────┤│38│97.5.3│9,100│0000000│├──┴────┼─────┼────┤│總金額│1,266,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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