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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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2月4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4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
7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減刑,甫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97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五王宮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15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一節,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MG/DL或0.15%)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MG/DL或0.2%),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MG/DL或0.3%)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係於97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15號前,為警攔查,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2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先於92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為本件犯行,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前,已有2次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甫於9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甫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一再以身試法,竟仍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前次拘役,不足教化被告,從而原審此次僅判處拘役59日,顯然過輕,難達刑罰教化之功能,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戒等語。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審理中,已衡酌相關書證等證據方法而為證據之採擇,亦即採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書證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認定。原審既已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2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先於92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為本件犯行,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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