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102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102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7年12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五│││1│││││四││├─┼─────────┼─────────┼───────────┼────────┼────────┼──┤│00│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1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五│││2│││││五││├─┼─────────┼─────────┼───────────┼────────┼────────┼──┤│00│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2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五│││3│││││六││├─┼─────────┼─────────┼───────────┼────────┼────────┼──┤│00│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3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五│││4│││││七││├─┼─────────┼─────────┼───────────┼────────┼────────┼──┤│00│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4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五│││5│││││八││├─┼─────────┼─────────┼───────────┼────────┼────────┼──┤│00│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5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五│││6│││││九││├─┼─────────┼─────────┼───────────┼────────┼────────┼──┤│00│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6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六│││7│││││0││├─┼─────────┼─────────┼───────────┼────────┼────────┼──┤│00│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7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六│││8│││││一││├─┼─────────┼─────────┼───────────┼────────┼────────┼──┤│00│張桂釹│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8月10日│150,000元│VC一七六七五六│││9│││││二││├─┼─────────┼─────────┼───────────┼────────┼────────┼──┤│01│ 方天助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7年12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五│││0│││││六││├─┼─────────┼─────────┼───────────┼────────┼────────┼──┤│01│方天助│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1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五│││1│││││七││├─┼─────────┼─────────┼───────────┼────────┼────────┼──┤│01│方天助│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2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五│││2│││││八││├─┼─────────┼─────────┼───────────┼────────┼────────┼──┤│01│方天助│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3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五│││3│││││九││├─┼─────────┼─────────┼───────────┼────────┼────────┼──┤│01│方天助│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4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六│││4│││││0││├─┼─────────┼─────────┼───────────┼────────┼────────┼──┤│01│方天助│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5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六│││5│││││一││├─┼─────────┼─────────┼───────────┼────────┼────────┼──┤│01│方天助│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6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六│││6│││││二││├─┼─────────┼─────────┼───────────┼────────┼────────┼──┤│01│方天助│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7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六│││7│││││三││├─┼─────────┼─────────┼───────────┼────────┼────────┼──┤│01│方天助│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8年8月10日│10,000元│SC0五九0九六│││8│││││四││├─┼─────────┼─────────┼───────────┼────────┼────────┼──┤│01│ 黃坤國 │渣打商銀龍潭分行│97年12月10日│80,000元│AA三五八五九三│││9│││││七││├─┼─────────┼─────────┼───────────┼────────┼────────┼──┤│02│黃坤國│渣打商銀龍潭分行│98年1月10日│80,000元│AA三五八五九三│││0│││││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萱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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