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查被告乙○○前因涉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要件,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連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茲以被告於同一日內連續四次至便利商店內恐嚇店員交付財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