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紹朗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紹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紹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關於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4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判處上訴駁回,就侵占罪部分則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犯侵占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1月25日入監,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至193、195至203、205、207、20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認定事實及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 李氏 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之麒騰公司股東 許峻瑜 交予李氏公司代繳渠參加該印度塑橡膠展之參展費用新臺幣10萬元、李氏公司參加該塑橡膠工業展之參展訂金美金2,710元侵占入己,造成李氏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因李氏公司已解散而無從和解及賠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曾在中國做貿易、已退休且中風無法自理、與兒子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入監行完畢(於9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為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犯後多年均未曾與被害人和解,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認罪,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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