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鐘荣
籍設新北○○○○○○○○(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編號3為家暴毀損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附表所示各罪皆係與家庭成員間發生糾紛所犯,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對上述三件案件之法院判決深感不公平,其為受害人且有聲請保護令,是加害人一家四口主動騷擾,並以斷水電、打人及損壞房屋之方式圖謀設計、製造衝突,其向警方求助無效,對方又編織謊言矇騙法官、檢察官,再藉由法院力量趕走其,其母親可作證;其獨居該處數十年不曾與人有糾紛,怎會與人衝突,法院裁判以其違背保護令並判處拘役罰金使人不平,請予以受刑人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家庭暴力防治家暴毀損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6日,應予更正)111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4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6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64號112年度簡字第202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64號112年度簡字第202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456號」,應予更正)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22日113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87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3668號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5679號編號1至2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