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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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建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行至第4行事實欄二關於「11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4萬元」。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此於因法院之誤寫、誤算,致宣告沒收超出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時,倘沒收金額之誤寫、誤算,對被告而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時,而更正之結果,更能保障被告之利益,從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之結果,自不能不許其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第3行至第4行事實欄二關於「114萬元」之記載係屬誤寫,有證人即被害人 方榮棠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2偵16690卷第59頁),乃從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有唯一、明確之答案,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對被告而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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