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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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請求相關人士責付,具保金係由父母親友及企業界人士籌借,可證被告無海外資產。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保證金,或請鈞院明示准予交保之金額,讓被告可於具保後回歸正常工作,亦遵循具保條件。被告目前與部分告訴人協商和解金額已達2,800萬元,然和解付款細節尚待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及簽署和解書,始可提交法院,請准予交保以加速和解,且願加緊籌措資金償還予投資方,於今年年底前與所有告訴人和解。被告長期在臺中照顧年過80歲的父母,絕無逃亡考量,於交保後會立即將戶籍遷回臺中青海路住處以盡孝道,而父母親為被告籌借資金而心臟痛發急救,更使被告深刻反省,請給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億8,683萬7,584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於原審限制其住居期間,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4號、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9至434頁),顯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另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600多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其極有相當能力在國外生活;而被告辯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卷一第668頁),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海外資產云云,顯難採信。綜上堪認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參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加速和解進度、照顧父母等理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