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後,於同年4月12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7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5月2日屆滿;又上訴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上訴期間應至同年5月5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5月6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5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