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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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84號、第5085號、第5086號、第5087號、第5088號、第5089號、第5090號、第5091號、第5092號、第5093號、第5094號、第5095號、第5096號、第5097號、第5098號、第5099號、第5100號、第5101號、第5102號、第5103號、第5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黃冠瑋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是家裡的主要經濟來源,小孩即將出生,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讓我可以易服勞役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緩刑宣告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是經由同事 王永倩 的介紹,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後的某時,申辦他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王永倩所提供的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對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訂個人帳戶租借合約同意書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被告既然是有償租借帳戶,顯見所為犯行惡性較為重大;且被告所為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23位被害人受騙,所受損害達數百萬元,所生危害甚大,亦不宜予以輕縱。又被告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迄今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他們的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彌補自身所為產生的傷害。何況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相較於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並未過重,即無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審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所為的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3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就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未表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的範圍。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的事實(被害人董錦珠、洪菩娜),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一併說明。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部分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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