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慶
李昱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112年度偵字第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判處被告李大慶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刑,被告李昱鋒公然侮辱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2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賴燦坤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李大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不斷前往被告李昱鋒所經營店面喧嚷要求還錢,或散佈被告李大慶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傳單,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以公然侮辱、誹謗(僅被告李大慶)之行為手段,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實有不該,因告訴人堅持不和解,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念及其等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大慶無犯罪紀錄,被告李昱鋒有不能安全駕駛智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李大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17歲小孩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李昱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2個哥哥和1個姪子,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考量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大慶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部分,各量處罰金5000元、拘役30日;就被告李昱鋒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已說明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此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