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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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紹朗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紹朗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依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民國98年8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直至107年6月21日始緝獲到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發布通緝,俟於111年1月12日始緝獲歸案,且其自陳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足認其自有隨時購買機票出境滯留大陸地區之高度可能性,亦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於111年1月12日諭知其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復裁定其應自111年9月12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此有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侵占等案卷可憑。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5月11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均依然重大,參以被告前已有2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後始緝獲之紀錄,通緝期間合計長達約12年,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應於112年3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詎其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而於112年4月19日經拘提到案,有前開審理期日點名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被告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9、327、329頁),是被告確有畏罪、逃避刑罰執行而再度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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