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陳 趙美玉 關係人 陳玟昭 相對人 陳學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學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陳趙美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學淡之監護人。
指定 陳阿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趙美玉為相對人之岳母,關係人陳阿石則為相對人之堂兄,緣相對人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即因車禍造成癲癇症、外傷性腦出血,伴隨失語症和精神障礙,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陳趙美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兄陳阿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下肢有萎縮現象,呼喊其姓名會舉手及發出聲音回應,但無法以言語回答問題;嗣經訊據鑑定人醫邱瑞祥師,其初步評估係略稱:相對人在38歲有頭部受傷,已有影響,兩年前再受一次傷,併發嚴重癲癇至今,其餘詳報告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結果之部分, 陳員 (即相對人)為腦傷併發癲癇與大腦萎縮,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⑵個案史部分,陳員已婚,太太為弱智者(唐氏症),兩人領養一子。84年間,陳員意外跌倒,導致左腦顱內出血,此後併發癲癇與失語症至今。休養之後,陳員可恢復送貨員工作,並持續數年。約2、3年前起,陳員的工作、日常生活與肢體使用等功能,開始快速退化,並進展至臥床。由於太太之功能難以照顧陳員,因此去年初陳員轉入現址接受養護至今。陳員之整體功能已嚴重退化至完全失能與失用,生活需要專人照顧。102年6月19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陳員意識清醒,終日臥床。大小便失禁。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缺乏表達需求與理解問話能力。⑶理學檢查部分,陳員身上無外傷痕跡。肢體軟弱。鼻胃管與尿袋留置中。⑷精神狀態檢查部分,陳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對叫喚其名字可點頭微笑。但全無理解問話與回答問題之能力。注意力、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袖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 迎旭 診所102年6月2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20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岳母,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阿石共同表示相對人共有9位手足,依出生排序相對人則位居第八、上有七位兄姐、下有一位弟弟。父母往生後,手足亦各自成家立業與相對人鮮少互動,相對人的事務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與提供生活所需物資。相對人85年與陳玟昭結婚,婚後曾在印刷工廠當送貨業務員,88年後相對人漸漸發生運送貨物迷路甚或錯送的情況,以致失業而後長期待居家中接受聲請人的資助。陳阿石表示相對人自幼即智力異於常人,相對人家屬並未特別安排相對人接受醫療或其他教育訓練。聲請人在旁補述88年相對人於上班期間突然身體不適,經送往敏盛醫院檢查乃為癲癇,後經醫師建議下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長期服用抗癲癇專科藥物控制病情。相對人失業在家初始仍能言語與行動自如、後來身體功能持續退化至無法行走、躺臥在床需人照顧,因同住的配偶本身亦為唐式症身心障礙者,限於能力未能提供相對人妥善良好照顧品質,導致相對人三餐不定且背部與屁股處皆有壓瘡,屢因壓瘡感染而多次往返醫院,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的長期健康與照顧,便於101年3月送至近長庚醫院附近的信安護理之家,由專業人員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服務。目前相對人的壓瘡已復原,癲癇症狀亦委由護理之家每月至長庚醫院領取慢性處方,協助相對人持續服用穩定控制中。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身形略瘦,雙手穿戴乒乓手套約束在床旁,雙腳則不時抬高擺動,經呼喚相對人點頭並口說模糊難以辨識字句,眼睛睜開、可追視與注視;機構照顧員在旁解釋相對人無法理解他人所說話、不會表達需求只會點頭與微笑,若有說話其內容旁人亦難理解。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四樓6人病房內,無法自己行動需他人協助下才能坐在輪椅上,機構照顧員表示相對人目前在機構以軟食為主且食量大,因吞嚥困難故喝水、服用藥物則採以鼻胃管餵食方式,相對人有時會鬧脾氣嘴巴咕嚕咕嚕一直說話,家屬約幾星期來探望相對人一次。聲請人陳述安排相對人離家改到機構接受照顧,乃考量家中無適合環境與照顧人力所做的決定,若相對人能康復如昔日自主行動的程度,就會接相對人返家共同生活;在此之前仍會繼續採取對相對人有利的專業機構照顧模式。相對人自失業後即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一家的生活照顧所需資金與人力,而相對人入住機構後的照顧費用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左右,相對人名下有屋舍一棟位居○○鄉○○路○○○號、及共同持有土地;政府每月有補助身心障津貼4,700元,直接撥入相對人農會存簿內,聲請人有時會提領存簿內金額以運用支付相對人兒子的教育花費,存簿印鑑目前由聲請人保管、身份證則由相對人配偶保管。⑵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岳母,聲請人夫妻二人本以經營洗衣店為業且經營有成、略有盈餘,子女婚後亦各自住於他處,因相對人失能故與相對人配偶、兒子共同居住就近照顧。約二年前配偶過世後,聲請人無意再經營洗衣業頂讓他人,並售出配偶留下的數分土地,再○○○鄉○○路現居之所一樓店面出租,目前以依靠每月收租2萬元及兒子給予的孝養金2萬元做為家庭開銷約6萬元(包含相對人照顧費3萬元)來源,若不足夠再以積蓄來補貼,目前生活穩定無負債。有時與相對人配偶同搭公車至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頻率不定。相對人其他手足雖亦須處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但並無意涉入相對人事務,故口頭同意與知曉本案聲請,本推舉相對人配偶陳玟昭擔任監護人選,因陳玟昭為身心障礙人士在第一次向法院申請擔任監護人選時被駁回,故改推舉相對人岳母陳趙美玉擔任監護人選,陳趙美玉具擔任意願,陳玟昭與關係人陳阿石在旁表示附和同意。⑶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堂兄,已婚,與配偶育有3女1子。因從事夜市生意,白天偶需批貨與外出處理家庭事務,晚上則到桃市夜市區做生意,作息規律正常。擺攤收入不定,平均每月可有2萬元淨額收入,名下有一共同持有土地及銀行存款數萬元,無其他資產與負債。陳阿石表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數十年來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其他男性手足們比鄰而居,經常互動熟悉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與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其他手足討論,考量陳玟昭限於識字能力、處理相關事務能力低,無法勝任至國稅局申請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事;而相對人其他手足也無意涉入相對人的事務與擔任本監宣案的任何角色,故推舉陳阿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阿石具擔任意願。⑷需求評估及建議之部分,相對人領有第1類、第5類極重度身心障手冊,臥床、無生活事務自理能力、無意思受授與分辨能力,有長期接受他人協助照顧的需求。家屬陳述為代相對人辦理共同持有土地分割程序事宜,囿於相對人無法理解與示意以處理相關事宜,有受監護宣告需求。本案之聲請人陳趙美玉為相對人的岳母,關係人陳阿石先生為相對人堂兄,皆熟悉相對人事務,陳趙美玉並獨立支付相對人一家的生活照顧費用。相對人其他手足們均知曉且口頭同意此案聲請,但無意涉入相對人事務,故推舉陳趙美玉擔任監護人選、陳阿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趙美玉具擔任監護人選意願、陳阿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意願、相對人配偶陳玟昭在旁表示同意上述二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陳趙美玉與關係人陳阿石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上開公會102年6月3日桃姚字第102253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卷第34頁至第37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一家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岳母,與相對人情誼極近,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堂兄,數十年來與相對人比鄰而居,時與相對人互動來往,熟悉相對人之事務,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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