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華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華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華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5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販賣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上午
9時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沈華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於102年4月29日上午9時1分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尿後,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業據被告沈華萱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2年4月29日上午9時
1分為警採尿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4頁)。而被告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記憶不清(見毒偵緝卷第22頁反面),然查,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上午9時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