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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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10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咖啡色香菸盒壹個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朱雅惠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0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 嗣為警 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同慶路口,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即於同日(即101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之咖啡色香菸盒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雅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68公克)係供被告本案該次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咖啡色香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卷第7頁背面、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所施用之毒品││條│├──┼────────┼────────┼─────────┼───┤│一│101年8月27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因朱雅惠為毒品列│毒品危││︵│時,在其桃園縣大│,施用第一級毒品│管人口,於101年8│害防制││102│園鄉埔心村8鄰三│海洛因1次│月28日凌晨2時36│條例第││年│塊厝4之12號住處││分許,為警在新竹縣│10條第││度│內││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審├────────┼────────┤六家派出所內驗,結├───┤│訴│101年8月27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毒品危││字│時,在上址│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他命陽性反應。│害防制││第││吸其煙氣之方式,││條例第││95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0條第││號││基安非他命1次││2項││︶├────────┴────────┴─────────┤│││證據欄:││││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102年6月29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朱雅惠為受保護│毒品危││︵│時,在其桃園縣大│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害防制││102│園鄉埔心村8鄰三│吸其煙氣之方式,│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條例第││年│塊厝4之1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人通知於101年7月│10條第││度│內│基安非他命1次│2日到場採尿送驗,│2項││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易│││陽性反應。│││第├────────┴────────┴─────────┤││852│證據欄:│││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