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茂志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4月,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則撤銷改判免刑,其餘上訴駁回,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④);於88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⑥)。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而編號④至⑥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及編號④至⑥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26日。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布施行,前開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除編號①所示之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至④所示不得減刑及減刑後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就編號⑤、⑥減刑後之各罪,則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6日。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同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前開編號⑦、⑧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⑦、⑧所示各罪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迄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2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2年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劉茂志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附近,正持T字扳手破壞路邊車輛左前門鎖,恰為巡邏員警發現,劉茂志見狀立即拔腿逃跑,嗣終仍為警制伏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4支,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849、720、101580、3629ng/ml),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足以證明,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16張等件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供明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劉茂志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茂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既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最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