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曼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曼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削尖吸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周曼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曼華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3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其位於上址中豐路住處內查察而緝獲,周曼華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毒品,並告知警方其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2個等物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曼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遭緝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6634、10182ng/ml),已有該公司102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又警方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上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其內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公克),有該公司102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2個等物品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曼華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
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曼華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案查獲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據該局清楚函覆略以:「……,因 周女 有多次吸食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經現場詢問周女是否仍染有吸食毒品之習,周女坦承不諱,並告知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藏放於客廳電視櫃旁之茶葉罐內,現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等語,有該局102年6月26日 楊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是於102年3月11日下午約15至16時左右,在我住處內時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茲因被告在遭緝獲前是否曾多次吸食毒品,又是否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等節,本與其於近期內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間並不存在邏輯推理上之必然關係,至多僅能認係警方於偵查犯罪時本於執業敏銳感所生之單純懷疑而已,而被告於採尿前既有主動坦言近期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吸食工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且減少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遭警查獲時立即自首坦白交代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公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2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