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生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供作為人頭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至10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予 徐維鎂 ,向其詐稱係PCHOME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徐維鎂先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忽造成循環訂單,每月均會自動扣款云云,復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林先生」之身分,佯稱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徐維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56分58秒、3時10分54秒、3時16分28秒,在臺北市○○區○○路○○號,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9,989元,共計89,967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系爭帳戶內,嗣經徐維鎂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陳冠生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從事工作,有薪資轉帳之需要而申辦的,離職後已很少使用,而伊於100年8、
9月間因中風送醫急救,期間,其住處因遭人侵入竊盜,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即遭人竊取,伊有去報案,但警察不開報案三聯單予伊,而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恐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
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並有華南銀行大園分行101年
4月27日(101)華園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開戶證件、帳戶掛失紀錄等件(見101年度偵字第11732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1年3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致電予徐維鎂,向其詐稱係PCHOME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徐維鎂先前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忽造成循環訂單,每月均會自動扣款云云,復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林先生」之身分,佯稱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徐維鎂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56分58秒、3時10分54秒、3時16分28秒,在臺北市○○區○○路○○號,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9元,共計89,967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維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101年3月18日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一卷第19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憑,且依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徐維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參酌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可知,被告自100年4月6日申辦系爭帳戶後,迄100年10月15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5日被告分別自系爭帳戶提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後,系爭帳戶餘額僅67元(100年12月21日因利息存入,餘額為72元),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系爭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2、又被告雖曾於100年10月6日至華南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存摺,此有華南銀行函附被告所填寫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7頁、第68頁),然觀其申請書所載,僅有存摺掛失而未包括提款卡,則被告既稱提款卡於100年8、9月間因遭竊遺失,於100年10月該時何以僅掛失存摺而獨漏掛失提款卡,又該申請書上所載遺失地點為草漯街上,更與被告所稱係家中遭竊乙節不符,況本院函詢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有無被告報案之紀錄,亦經該局函覆查無紀錄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102年4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卷第8頁),參以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10月20日、11月5日仍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提款卡於100年
8、9月間家中遭竊而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3、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綜上,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被告辯稱係因遺失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系爭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領款(即100年11月5日)至該詐騙集團初次用以詐騙被害人(即101年3月18日)此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之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且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犯後又否認犯行、未曾表達悔意,態度非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已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此業已認定如前,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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