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戴榮雄 被告 余兆斌
李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 陸佰貳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00元(含醫療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9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醫療費用金額為8,629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金額為39,000元,並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被告李冠儒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兆斌於100年9月13日凌晨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消費,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下樓步行經過大廳時,因當場目睹原告與店內服務生發生爭執之過程,而遭原告出言辱罵「看三小」2次,事後被告余兆斌不甘受辱,遂召集被告李冠儒及訴外人 陳斯傑 返回上開KTV大廳,亟欲報復教訓原告,被告余兆斌乃取下其所有放置車上之撞球桿靠近握把較粗之後節部分,被告李冠儒與陳斯傑則各持被告余兆斌車上之木棍、球棒,一同走回上開KTV大廳並向原告大聲喝叱「你給我出來」。
俟原告走出店外後,被告2人與陳斯傑隨即持上開撞球桿、木棍及球棒毆打原告,後因見原告受傷倒地,旋即住手離開,獨留原告倒坐路旁,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8,629元、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9,000元(
3個月每月13,000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47,
6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629元,及自被告李冠儒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存摺影本及人壽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據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訛(參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卷第83頁背面、第88、89頁);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傷害罪,並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持撞球桿及木棍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渠等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各持撞球桿及木棍揮打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8,6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9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既均未到場,且均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各持撞球桿及木棍揮打後,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急診就醫後住院診療8日,並進行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針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應休息2至3個月,是原告於此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據此計算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39,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存摺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而被告既均未到場,且均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何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被告余兆斌僅因不甘受辱,遂召集被告李冠儒各持撞球桿及木棍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原告年齡為31歲,高職畢業,現無業,100年度收入約為56,777元,10
1年度收入約為206,09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乙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原告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余兆斌年齡為23歲,高職肄業,現從事修車,100年度收入約為312,218元,101年度收入約為59,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余兆斌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6頁),並有被告余兆斌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被告李冠儒年齡為20歲,國中畢業,現服役中,10
0及101年度均未有所得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李冠儒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供陳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李冠儒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此,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7,629元(計算式:8,629+39,000+160,000=207,62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冠儒之翌日即102年3月4日(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冠儒之翌日即
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