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80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4年2月23日死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94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戊○之孫子女,遲至97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為限定之繼承(見聲明人陳報限定繼承狀之收文戳),已逾3個月之限定繼承期間,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家事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