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區○○段○○○○號土地(原為台中市○○區○○段164之1地號,67年重測變更為西屯段697地號,97年重劃後變更○○○區○○段第198地號)所有權人之一「甲○○」經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7日以府民禮字第0970239383號函證該府並無「甲○○」之神明會或寺廟登記立案。是「甲○○」係屬具有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無管理人又無會員登記,無法選任管理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土地久遠皆無法盡其使用而受損害,影響聲請人權益甚巨,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該筆土地,為辦理提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甲○○」是否無訴訟能力,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且聲請人欲對「甲○○」之行為,依其聲請狀所載,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律行為辦理提存,並非欲對「甲○○」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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