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是若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4年11月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嗣於95年4月3日確定乙節,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9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未斟酌及此,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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