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明維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2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且遵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8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查封以前,既已聲請撤回執行,符合上述「於假扣押執行程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自可依前述提存法相關規定,提供未執行證明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即可,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上開提存物遭駁回之理由,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8日中院 彥民執 97執全寅字第3236號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之效力,未及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許金玉 ,難謂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全部相符」,此經本院調卷97年度存字第4181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要非認本件關於相對人乙○○部分,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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