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時被查獲,被告甲○○於97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設於台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滲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19日晚上7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97年毒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經核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