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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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57號件調卷拍賣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後,因本案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通知函、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94年度存字第6號、94年度執全字第5號、93年度執全字第361號、94年度執字第3957號、98年度審聲字第10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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