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148號聲明人丙○○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再者,非上開所定之被繼承人之親屬,並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及孫女,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之長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子輩長男甲○○、次女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尚有一女 陳玉鳳 未拋棄繼承,依前開法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則聲明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及孫女,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再者,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之長媳,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直系姻親,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彼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