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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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4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
5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98年4月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4月5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上開竊盜未遂罪,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4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且聲請人已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99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9日 雄檢惠嵐 99執聲2187字第5821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