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1、2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1月2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月2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建國四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99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建國四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0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A9913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13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