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0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0395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新台幣叁萬貳仟參佰壹拾元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按不能准許外,依法更不得請求支付利息。
三、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拍賣抵押物不足之金額新台幣394382元,惟本開金額是否全為本金,不無疑義,本院於98年
7月22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抵充順序之條款,債權人已於98年7月24日收受該通知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顯見關於抵充順序,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應依前揭說明順序抵充之,違約金部分之抵充順序既在原本之後,且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除主文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