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被告藝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物料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其中一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十六元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於支付命令其餘金額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則未據債務人提出異議)。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積欠金額應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見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並聲明:被告除支付命令未異議部分(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外,應再給付原告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此一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第三人探索臺北館新建工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定物料買賣合約書(支付命令卷證一),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供應預拌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有被告所簽認之請款單、發票為證(支付命令卷證二、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年五月份至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貨款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復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證四)催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清償貨款,惟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之物料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九十八年,惟依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告之陳述,應為九十九年之誤)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書狀略以:被告僅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並未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對於超出此金額範圍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第五百十九條、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經該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一二二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僅就債務金額中一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十六元聲明異議,對於另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並未異議,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亦
即,除上開支付命令未據異議之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外,就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範圍,尚應給付原告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等情,業據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針對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僅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總金額已達三百六十九萬餘元,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除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以外,餘款皆已清償,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物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