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哲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哲豪(下稱異議人)駕駛3D-790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甲線西向4公里處,因與 吳權峰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依「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異議人於駕駛於該道路時,確實有於距該路段15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察看後視鏡確認安全車距後,方進行車道變換,此裁罰並無根據,且僅憑口供於法不公。故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1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國道3號甲線西向4公里處,因與吳權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851號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二)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及證人吳權峰之證述(均詳後述),雙方各執一詞。觀諸本案擦撞後之雙方所駕車身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3D-790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有擦傷之痕跡,而證人吳權峰所駕駛之3P-8708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有擦傷之痕跡。然依據上開擦痕,並無法具體判斷究竟是證人吳權峰駕駛車輛往右不當變換至異議人之車道所致,抑或異議人駕駛車輛往左不當變換至證人吳權峰之車道所致。另雙方發生車禍後,車輛已停放於路肩,而路面上並無煞車痕及撞擊碎片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停車照片2張在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0頁)。從而,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資料可供參酌,此部分僅能憑雙方之供述內容,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三)證人吳權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國道三甲,我要往木柵信義的方向走,第壹個閘道的時候,對方(指異議人)是在我同向隔壁車道稍微比我前面一點,當時我是排隊要下去,對方突然把車轉過來,要插到我的車頭前方,我當時嚇了一跳,但是當時還沒有發生碰撞,我當時有煞車,方向盤也有往右轉,所以我當時有閃過,接下來在走的時候,走到信義與木柵的分叉的地方,當時對方在我車前方,他當時是靠右往信義區的方向行駛,我往左邊靠木柵方向開去,我當時車子已經過了他的車身,但是快過去的時候,我發現我車子後方有橫向的撞擊力量,下車之後才發現我的右方被擦撞到......。」、「(問:異議人稱,他當時在150公尺前有打燈號,並且確認安全距離後才變換車道,有何意見?)如果他有確認安全距離,我的車子怎麼會被他擠下去,而且異議人在槽化線應擠過來,怎麼會有足夠的距離。」、「(問:異議人稱,你開車超過他的車,在他車前切入減速車道?)我沒有這個必要,我不會作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2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吳權峰與異議人並不相識,雙方雖發生車禍,然證人吳權峰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而觀其作證過程,亦無瑕疵可指,且其作證內容,亦與其於案發時警詢談話紀錄內容一致,有99年11月2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證人吳權峰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四)又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異議人具狀請假,惟以公司派其至高雄接洽業務,並非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是本院自無從安排其與證人吳權峰對質。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案發之初陳稱:我車由東向往西向行使外側車道,我因前面有車故由外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後3P-8708號自用小客車超越我車,在我車前面切入減速車道發生擦撞云云,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指稱其車明顯無變換車道,碰撞係因3P-8708號自用小客車忽視本車路權擅自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所致云云,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通知單申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於聲明異議時改稱「本人確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駕駛於該路段時,確實有於150公尺前打方向燈號、察看後視鏡及確認安全車距後,才進行車道變換」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其所辯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所言已屬有疑。又若異議人確實有於150公尺前打方向燈號、察看後視鏡及確認安全車距後,才進行車道變換,則何以會發生本案車禍?足見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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