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芳億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8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24日白天某時(無證據證明係夜間),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3段33巷1弄12號2樓 趙坤益 之住處,因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踰越趙坤益上址住處陽台上方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以此方式侵入趙坤益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趙坤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戒指1只及色情光碟1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得手之色情光碟1袋棄置於不詳地點。
㈡、另知悉友人 余廣 源與網友 葉家齊 相約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葉家齊住處見面,認有機可趁,遂與 余廣源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先由余廣源依約前往葉家齊上址住處假藉聊天,趁葉家齊不注意之際,打開葉家齊上開住宅大門,再由呂芳億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址住處主臥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2人旋即持自葉家齊上址住處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飾品,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由不知情之 陳瑞祥 所經營之金谷山銀樓,以新臺幣3萬3千元之價格售與陳瑞祥,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由其2人分持保管。嗣因葉家齊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0分、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與漢中街口之臺北捷運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前、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逮捕余廣源、呂芳億,並在余廣源、呂芳億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葉家齊領回);呂芳億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趙坤益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陳瑞祥主動交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芳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余廣源供述、證人趙坤益、葉家齊、陳瑞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所竊得之物品照片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其與共犯余廣源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飾品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8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侵入被害人趙坤益之上址住宅而犯之,認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節,查證人即被害人趙坤益於警詢時指陳:大約在98年7月初,詳細時間已忘記,發現住處遭竊,竊嫌走我家中無人之際,經樓梯外窗攀爬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98年7月初,正確時間已遺忘,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2樓住宅內行竊財物(戒指1只及色情光碟1袋)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自承:98年7月24日進入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2樓住處偷竊,是由陽台爬入等語(見偵卷第64頁),雖足證被告確係於98年7月24日侵入被害人趙坤益之上址住宅行竊之事實,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是日夜間犯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節,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廣源,就上前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為逞私慾,徒手竊盜趙坤益之財物,並夥同共犯余廣源謀議行竊,利用共犯余廣源其與被害人葉家齊見面之機會,由共犯余廣源開啟被害人葉家齊上址住處大門,復由被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其於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係擔任下手行竊者之角色,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竊得之財物明細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項鍊3條、戒指8只、胸針1枚、手鍊3條│業經葉家齊於│││、耳環5只、手環3只(在共犯余廣源身│98年8月23日│││上所扣得)。│領回││├─────────────────┤│││金飾7件、玉石鍊戒7件、玉手環2只、││││珍珠手鍊1條、項鍊6條(在被告身上所││││扣得)。││├──┼─────────────────┼──────┤│2│手戒1只│業經趙坤益於││││98年8月23日││││領回│├──┼─────────────────┼──────┤│3│金鎖片5片、金手鍊2條、金墜飾2件、│本院98年度貴│││金耳環2只。│保字第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