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揚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區○○路○段○號101大樓地下一樓之 漢米爾頓 專櫃,佯裝欲購買手錶,要求店員 林諭 均陸續取出4至5支手錶放置於錶盤上供其挑選,而在同日13時23分前某時,趁 林諭均 再依其要求轉身在玻璃櫃中取出另1支手錶,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錶盤上之型號H00000000黑色手錶1支(價值新台幣65800元)併同表架1只,得手後旋向林諭均稱要再考慮一下即離去。嗣經林諭均清點手錶,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顧客資料始查獲陳揚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並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理由參照),故本件卷附刑事警察局有關指紋鑑驗書,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揚晴於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⑴漢米爾頓專櫃採到伊的指紋,只能證明伊有去看錶有摸到玻璃,不能證明伊有竊盜,否則當天所有去看錶的客人都有嫌疑;⑵林諭均都是一次拿1支錶給伊看,不可能同時拿4、5支錶給伊看,且表架體積很大,若有手錶併同表架一起失竊的情形,林諭均豈有可能未當場發現;⑶另名店員 林巧琪 既已當場以手機拍攝客人容貌照片,表示對客人防備心很重,定係時時監視客人,客人又有何機會竊取手錶;⑷林巧琪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客人照片與伊平日穿著不像,伊不確定照片是否為伊本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遭竊經過,業據證人林諭均到院結證:伊有看過被告
二、三次,被告有來伊店內看過錶,有買過1支錶,最後一次來的時候,店內1支錶失竊,99年6月18日中午被告有到信義路五段101大樓地下一樓漢米爾頓專櫃挑選手錶,當天被告來看錶,看了很多支錶,說是要送給爸爸,伊拿了4到5支錶給被告挑選,該4、5支錶伊分別從不同的玻璃櫃拿出來,是分別拿出來,因為被告說要比較,所以要伊把拿出來的手錶都放在錶盤上一起比較,伊並沒有把拿出來的手錶先放回去,被告當天也有叫伊拿公司全部品牌的型錄給被告看,然後被告趁伊不注意時,叫伊再拿另1支錶,因櫃檯呈轉角,伊到轉角那邊拿另1支手錶,所以在視線上形成死角,從伊到轉角拿另1支手錶到拿完後交給被告,中間需要1、2分鐘,因為櫃子有上鎖,且打開鎖後,還要從櫃子裡的錶架把手錶拿出來,所以需要
1、2分鐘,被告因故說要回去考慮,就離開店內,伊當場清點手錶就少了1支手錶,連同錶架均失竊,因為當天店內就只有被告1位客人,所以伊確定是被告偷走的,當日被告停留在伊專櫃的時間約半小時到1小時,後來失竊的手錶由伊賠償給公司,按月由薪水扣還,失竊的手錶價值65800元等語詳實(本院卷92至98頁),且林諭均於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在該專櫃玻璃櫃採集指紋後,經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98397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足憑(偵卷16至28頁),從而本件已有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前去漢米爾頓專櫃行竊。
(二)次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在漢米爾頓專櫃停留時,鄰櫃店員林巧琪曾以手機拍攝被告與林諭均洽談選購手錶之情形,而由林巧琪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告係穿著寬鬆運動褲,且上衣係放置於褲外,腳上並著藍白拖鞋,此有當日照片在卷足憑(偵卷14、15頁),是被告於行竊得手錶及表架後,自可放入寬鬆運動褲之口袋內,並以上衣遮蓋掩護,再者,林巧琪雖曾以手機拍攝被告照片,但林巧琪拍攝照片後,即忙於自己事務並未再注意被告乙節,已據證人林諭均證述:林巧琪拍攝完照片後,因林巧琪自己的專櫃有客人來,不可能一直盯著被告看等語明確(本院卷97頁背面),另參酌被告當日在漢米爾頓專櫃停留時間甚久,客觀上鄰櫃之林巧琪亦無可能時時刻刻留意被告之一舉一動,故被告以遭林巧琪監視無行竊之可能云云置辯,委無可取。復由該日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形,漢米爾頓專櫃之玻璃櫃確實如林諭均所證述成轉角型擺設,且林諭均至少拿2只手錶供被告比較挑選(偵卷14頁),此等客觀情狀均與林諭均之證詞互核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林諭均一次都只拿1支錶給伊挑選云云,絕非事實。
(三)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大樓監視器光碟,被告係於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14分45秒空手進入101大樓,同日下午13時23分被告搭乘電扶梯上樓,畫面樓下右側為漢米爾頓專櫃,被告於搭乘電扶梯時,右手有拿黑色物品,同日下午13時24分被告空手離開101大樓,且下午13時24分拍攝到被告趨近101大樓門口要離開,畫面下方有另3名與本案無關之客人步行離開,被告離開之速度較該3名客人為快,被告與該3名客人走出該101大樓門口後,被告之速度明顯較該3名行走之客人為快,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得參(本院卷98頁),且被告就勘驗結果亦自承:伊右手拿的是漢米爾頓目錄,是深藍色的,離開的時候是空手離開,可能是伊把目錄折起來放進口袋,且伊平常在外面走路就很快,那時伊要轉學考,伊急著要到旁邊的咖啡廳看書(本院卷98頁背面),則被告明顯即為當日前去漢米爾頓專櫃之人,否則被告又如何能陳述手中所拿物品即為漢米爾頓目錄。另再由被告離去101大樓之情形,核與證人林諭均證述:伊專櫃旁邊就是電扶梯,被告離開之後,伊馬上清點,發現數量有異常,就請警衛趕快去追被告,警衛上去後發現被告人就不見了,被告離開的很匆促等情完全相符(本院卷9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係於行竊後立即搭乘電扶梯上樓後迅速逃離101大樓現場。
(四)另查,被告雖又質疑手錶連同表架體積龐大伊空手不可能行竊云云,然查遭竊之錶架連同其上錶環之高度約10到11公分寬度約3公分,此業經林諭均證述無訛(本院卷98頁),則以被告當日所穿著之寬鬆運動褲,客觀上自可置入此體積之物品,被告以此置辯,同非可採。
(五)繼查,被告雖另提出99年3月22日漢米爾頓專櫃購買1900
0元手錶統一發票及該只手錶照片(本院卷74、75頁),用以證明伊之前去該專櫃係自行花費購買手錶,惟審酌被告於99年3月22日有無購買手錶與本件99年6月18日有無行竊手錶乃係二事,自難以被告前曾在同一專櫃購買手錶乙節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解離症,而有情緒狀態不穩定、認知功能不佳等情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本院卷15頁),然被告於行竊當時之狀況,證人林諭均證述:被告自稱是大學生且神色交談均正常,伊不認為被告的行為狀態有特別的地方(本院卷95頁),參以被告在案發後,就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觀察,被告均可針對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與提出質疑,並適時主張法律權益拒絕員警拍照等情觀之,另又於本院審理時,亦可適切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詰問證人,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因患有憂鬱症,然其精神狀況,尚未因此達刑法上所謂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特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平日素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但衡諸被告現仍為國立大學在學學生,且其長期為精神疾病所困擾之生活情況,因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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