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昱學與已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彌封袋,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陳昱學因仰慕A女,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9時許,酒後至臺北市○○區○○路二段A女住處外(A女住處詳見卷內資料),A女因門外狗吠而發現陳昱學在門外,遂開門讓陳昱學入內聊天,陳昱學即表白喜歡A女,A女見狀則以明早要工作為由要求陳昱學回家,詎陳昱學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抱起至房間內,繼強行脫下A女褲子及內褲,A女掙扎並表明拒絕,陳昱學遂以雙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雙眼下眼皮瘀青、上額前方雙耳前瘀青、右上臂瘀青、兩手掌背有指甲抓傷等傷害,陳昱學復以「妳再動,妳的脖子就要斷掉」言語脅迫A女,A女因陳昱學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因而不敢再反抗,僅能虛諉配合陳昱學,陳昱學乃將A女雙手反身抓住,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因A女之子返家,陳昱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比劃動作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昱學因不勝酒力睡著,A女乃趁隙偕同其子逃離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A女住處而查獲正在睡覺之陳昱學。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學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6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4頁、第20至22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 李以宏 於職務報告陳稱接獲報案前往A女住處時,發現被告僅著內褲在A女房間內睡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遂其強制性交犯行,強行將A女抱進房間並脫去其褲子及內褲,復毆打、脅迫A女並抓住A女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與之性交,顯係違反A女意願甚明,又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因A女之子返家,復以動作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陳昱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揭傷害、脅迫及抓住A女等手段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A女因此受有傷害、心生畏懼及身體自由受到拘束,乃實施強暴及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另論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愛慕A女,因酒後一時失慮,未尊重A女之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A女與其性交,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A女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致A女身心受創,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而徵得原諒,已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A女和解,並徵得其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又檢察官雖請求將A女與被告民事和解條件之「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為任何形式之騷擾,且應距離其等25公尺以上」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觀護人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亦得採取其他必要之處遇。本案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觀護人當視其情形對被告採取必要之處遇措施,被告行為已受相當之拘束,已足保障告訴人及其家屬人身安全,尚無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