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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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共同自中壢搭火車至臺北縣板橋火車站,下車後,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廣場上,看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倒在地上,鑰匙一支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並未取下,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以前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附載「阿弟」駛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附卷(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八頁)可稽,復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扣案之鑰匙一支,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弟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竊取 陳經邦 所有之PMW─九二一號車牌0面,再於同年七月六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竊取 楊士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後,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LLT─二0三號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騎乘懸掛PMW─九二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竟未合一審理,因而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到庭證稱未與被告共同竊盜上開機車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六月底拾得他人遺失PMW─九二一號車牌,因該車牌與我原來的機車的車牌號碼0樣,我拾得門牌時,並沒有想要偷車的意思,原來我自己使用的機車被偷走,撿到車牌之後,『回家才想到要另再偷』一部跟我原來相同的機車來掛」「我之前在七月份偷LLT─二0三號重型機車時,並沒有想到還要偷別人的車」「當天我與阿弟從中壢搭火車回到板橋下車後,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廣場上看到該機車倒在地上,且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臨時』才想到要把它偷來代步」等語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檢察官起訴本件竊盜案件與檢察官函請併辦之竊盜案件及侵占離本持有之物,並非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明。
㈢、檢察官於原審函請移送併辦部分即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機車之行為,與本案之竊盜並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執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裁判上一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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