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辛○○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辛○○部分撤銷。
張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標單上偽造之「丁○○」署押伍枚、「 陳柯達 」署押壹枚、「 陳桂蘭 」署押壹枚、「 楊凰珠 」署押壹枚、「甲○」署押參枚、「己○○」署押壹枚、「戊○○」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及十二月間,分別召集丁○○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二會,均由張辛○○任會首,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及同年十二月開標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及八十七年四月止,會員包括會首分別為四十人及四十一人,詎張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國小(張辛○○所任職之國小),連續多次在標單上偽簽會員丁○○、楊凰珠(即洪楊凰珠,下同)、甲○、陳柯達、陳桂蘭、己○○、戊○○七人之署押,並在標單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投標標息,足以生損害於丁○○、楊凰珠、甲○、陳柯達、陳桂蘭、己○○、戊○○七人,嗣再連續多次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出示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並向活會會員謊稱某期為某人標得,以此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予張辛○○。八十三年五月間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張辛○○計詐得活會會款一百零三萬零三百元;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張辛○○計詐得活會會款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嗣於丁○○等七人要求投標時,張辛○○始告之上情。
二、案經丁○○、楊凰珠、己○○、甲○、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張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楊凰珠、戊○○之子 陳耀霖 、甲○之子 林永鈞 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張辛○○連續多次在標單上偽簽會員丁○○、楊凰珠、甲○、陳柯達、陳桂蘭、己○○、戊○○七人之署押,並在標單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投標標息,謊稱他人得標,卻中飽私囊,足證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二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張辛○○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張辛○○雖於原審訊問時亦自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冒標會員乙○○之互助會,詐得金額約三十五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已否認有冒乙○○之名義標會,供稱:伊有問過乙○○,乙○○同意,並說如果她要用錢的話,要伊還錢給她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被告張辛○○用伊的名義標會有先問過伊,伊說如果要用錢的話,被告張辛○○就要還錢給伊,被告張辛○○有經過伊同意等語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辛○○於原審訊問時自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冒標會員乙○○之互助會,詐得金額約三十五萬元左右等情與事實相符,尚難以單憑被告張辛○○於原審之自白,遽認被告張辛○○有冒標會員乙○○之互助會,詐得金額約三十五萬元左右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辛○○冒用丁○○等七人之之名義,偽造署名丁○○等七人之標單,而其標單係以在其上填寫會員名稱及標息之方式為之,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此種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七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當期冒標後以一行為同時詐欺丁○○等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張辛○○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張辛○○偽造「陳柯達」、「陳桂蘭」之署押,偽造標單並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張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辛○○所召集之互助會共有二會,每會起訖時間不同,會員亦不盡相同,每次冒標所詐欺之活會會員亦不同。雖原判決列有附表,究竟每次標單所填寫之標息為若干,冒標時間為何日?其中究屬冒標八十三年五月開標之互助會或冒標八十三年十二月開標之互助會?詐欺金額如何計算?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未依法明確認定,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㈡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無足以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並在標單填寫投標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會員,再持以行使出示來看開標之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會員,而向會員謊稱某期為某人得標,以此詐術使會員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張辛○○」,似認定所詐欺之對象為前往觀看開標之會員及全體會員;但於理由欄認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活會會員,其事實理由記載不相適合。又依據原判決認定每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如原判決列附表所示)在三十三萬八千元至三十七萬六千元之間,不論是八十三年五月開標或八十三年十二月開標之互助會至被告張辛○○第一次冒標會款(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時,其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至少有數人,相互計算,顯然原判決所認定詐欺之金額已經包括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因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冒標,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包括死會會員在內,不惟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相互矛盾,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將「楊凰珠」誤載為「庚○○」亦有不當。㈣被告張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僅以己○○名義,冒標八十三年十二月開標之互助會八十五年五月份會款,原判決重複計算,認被告張辛○○亦同時以楊凰珠名義冒標該次會款,亦有未當。㈤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張辛○○偽造「陳柯達」、「陳桂蘭」之署押,偽造標單並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惟原審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並未說明原因,亦有未洽。被告張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張辛○○偽造之標單上「丁○○」、「陳柯達」、「陳桂蘭」、「楊凰珠」、「甲○」、「己○○」、「戊○○」等署押共十三枚,雖未查扣,惟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辛○○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及十二月間,共同召集丁○○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張辛○○任會首,每會均為一萬元,會期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及十二月開標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及八十七年四月止,會員包括會首共計分別為四十會及四十一會,詎丙○○及張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月份,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國小開標地點(張辛○○任職內壢國小),偽造會員丁○○、楊凰珠、己○○、甲○、戊○○等五人名義之標單,並於其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金額標走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且向會員佯稱係丁○○等五人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丙○○、張辛○○二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家中金錢均是由其妻張辛○○負責管理,伊在很早即到大陸投資,是用賣房子的錢,雖然有時候不是那麼寬裕,有向伊太太張辛○○要錢,但並不知張辛○○冒標等事,因為伊完全沒有插手互助會事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云云。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指訴於事發後向同案被告張辛○○索款時,由被告丙○○開具銀行取款條交予告訴人等,而屆期未能領取款項,而認被告丙○○參與冒標事務,惟此尚屬推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張辛○○冒標情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況同案被告張辛○○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在其所任職之內壢國小開標,因此偽造標單進而冒標之事均由張辛○○一人所為,被告丙○○事前均不知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同案被告張辛○○於原審審判時供稱:因為都是在辦公室開標的,伊先生(即丙○○)是在伊完全週轉不過來時才曉得,伊先生說會幫伊把事情解決,他只知道伊互助會快週轉不過來,不知道伊怎麼冒標,因為他做生意需要錢,但他不太過問伊錢自何處來,伊想他以後賺錢回來,可以讓伊補回去,伊冒標之內容,他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召集互助會不是伊先生丙○○要伊去招會的,因為家裡的錢都是伊在管,伊想起會的話,比較省利息,之前伊先生已經把家裡的錢都拿去投資了,不是伊起的會才拿去投資,因為伊會裡頭有幾個會員,把會標走,後來繳不起會錢,伊作會首的人要負責,所以伊就標了會來週轉,不是伊先生叫伊冒標的等語。且同案被告張辛○○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在其所任職學校開標,會錢均由張辛○○收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凰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均未收過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是不能以事發後被告丙○○出面代同案被告張辛○○處理和解事宜,推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而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㈡又被告丙○○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在大陸投資,如果需要錢,伊會跟伊太太(即同案被告張辛○○)說,伊太太會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復稱:「我每次要到大陸去跟我太太說我需要多少錢,大約三0至四0萬元,要他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核與張辛○○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因為他做生意需要錢」等語相符,惟此僅得證明同案被告張辛○○有提供金錢供被告丙○○於大陸投資所用,雖同案被告張辛○○身為小學教師,每月薪資多少應為被告丙○○所熟知,然同案被告張辛○○或可向人借貸,或召集互助會,或經互助會會員同意而借標會款等等,均有可能。尚難以同案被告張辛○○所冒標之會款部分提供予被告丙○○於大陸投資之用,遽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丙○○雖與同案被告張辛○○為夫妻關係,然同案被告張辛○○所召集之互助會,均由同案被告張辛○○一人管理,且在其任職之學校開標,因此對於互助會之情形,被告丙○○辯稱均不知曉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丙○○在同案被告張辛○○無法將告訴人等應得之款項給付時,開具銀行取款條交予告訴人等,並不表示被告丙○○參與冒標及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丙○○另涉有詐欺取財罪,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一○六三四號),惟查本件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業經本院維持原審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從而上揭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參、被告張辛○○、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表一:八十三年五月召集之互助會部分┌────────┬─────┬──────┬────┬────────┐│冒標日期│標息│被冒標者│活會人數│詐騙活會金額│├────────┼─────┼──────┼────┼────────┤┤│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千七百元│楊凰珠│二十四人│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一千七百元│甲○│二十四人│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千七百元│丁○○│二十四人│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二千元│丁○○│二十二人│十七萬六千元│││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二千一百元│甲○│十九人│十五萬零一百元│││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一千八百元│丁○○│十三人│十萬六千六百元│││十一日││││││├────────┴─────┴──────┴────┴────────┤│註:活會人數均加入被冒標而實際未得標者計算。││└───────────────────────────────────┘┘附表二:八十三年十二月召集之互助會部分┌────────┬─────┬──────┬────┬────────┐{{│冒標日期│標息│被冒標者│活會人數│詐騙活會金額││├────────┼─────┼──────┼────┼────────┤┤│八十四年九月三十│二千零五十│陳桂蘭│三十一人│二十四萬六千四百││日│元│││五十元││├────────┼─────┼──────┼────┼────────┤┤│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千九百五│丁○○│二十六人│二十萬九千三百元│││一日│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二千零五十│己○○│二十六人│二十萬六千七百元│││日│元│││││├────────┼─────┼──────┼────┼────────┤┤│八十五年六月三十│一千九百元│戊○○│二十五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二千一百元│ 陳科達 │二十三人│十八萬一千七百元│││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二千二百元│丁○○│二十二人│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二千一百元│甲○│二十人│十五萬八千元│││一日││││││├────────┴─────┴──────┴────┴────────┤┤│註:活會人數均加入被冒標而實際未得標者計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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