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一千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一三二三萬元質押透支借款部分:㈠依被上訴人第一六二次常董會議記錄所示,本案被上訴人係以「擔保透支方
式」對於啟達、立達兩公司融資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所需資金額度,採擔保透支方式動用,並優先受償。可知本案借款係採「擔保透支方式」,由上訴人立達公司簽發遠期支票交由第三人屆期提示而動用,並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依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企業財務收支第一監督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中,在債權銀行監督期間,凡立達集團公司開出之遠期支票,必先經被上訴人等銀行團同意始得用印,並需有足額之已收客票存入銀行託收以作為擔保。又被上訴人提出就本案借款條件關係至為重要之第五十四次放款審核委員會議紀錄說明(六)亦載明:「擔保:機器(估值八千六百九十二萬元,押值五千二百十五萬元)在抵押權設定未辦妥前,提供本行(指被上訴人)具有交易行為經派駐監督人員核可之銷貨客票擔保九折用款」等語。被上訴人原即以上訴人銷貨客票擔保九折動用該透支借款。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決議,並非對本件借款所為,及被上訴人未承作銷貨客票擔保九折用款之貸款云云,顯屬不實,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共透支借款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點三四元,倘
屬實,則被上訴人手中應執有上訴人所交付作擔保用之一千四百七十萬元銷貨客票,被上訴人現無法提示此等客票,自當如數抵償系爭債務,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並未簽發任何支票向被上訴人提示或交給第三人或經其他銀行向被上
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立達公司有動用系爭透支款債權債務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雖與啟達公司因邀相同保證人一起簽訂該活存質押透支契約,並不表示係負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義務,與連帶債務須有明確表示就各債務人所負債務願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各透支人依約與保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各透支人相互間亦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與連帶債務人須明確表示就所負各個債務願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不符,亦非正論,自不足採。
二、關於額度一千萬元委任保證契約部分:㈠被上訴人提出由啟信公司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票,啟達、立達公司背
書,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之一千萬元本票,但本案委任保證契約訂立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竟在委任保證契約訂立之前,而其到期日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亦在委任保證期限一年保證期間到期之前,顯非本案之備償本票。又被上訴人聲請備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附表已記明該本案未償金額只四八七萬二一八四元。是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非本案委任保證借款之備償本票。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本件原上訴人交付之備償本票,足見被上訴人已就原交付之一千萬元備償本票受償,上訴人清償責任已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系爭保證借款,自無理由。
㈡本件稅款遲延繳納原因均分別發生在被上訴人監管上訴人公司財務收支期間
內,被上訴人代繳第一筆稅款後,應主動與海關連繫,或函查上訴人公司有無再欠繳稅款,被上訴人均未為上述必要行為,以致發生稅款遲延滯納情事,顯有重大過失。系爭滯納金更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自己負責繳納。
三、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超過起訴前五年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均拒絕給付,該部分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一三二三萬元質押透支借款部分:㈠依兩造透支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透支人及保証人應連帶負責償還
一切債務。即立達公司與啟達公司共簽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所生之透支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一三二三萬元透支款項由其內部分別攤得八八七萬元與四三六萬元,但此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法律關係,而農民銀行請求立達公司清償全部透支款項為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間之外部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僅借八百八十七萬元,殊無理由。
㈡本件活存質押透支契約係由啟達公司及立達公司共同簽訂,該透支契約並未
約定透支人各別透支借款,也無法分別計算各透支借款有多少,透支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所以立達公司主張係各別借款,顯無理由。
㈢本件透支貸款曾參予強制執行分配而受償,本件透支貸款一三、八一六、九0八.三四元經計算其違約金,僅計算一年之違約金即有二七四、六一一.
0六元,足以抵銷受償之九九、六二0元。又被上訴人曾在六十五年一月八日為啟達及立達公司墊付擔保物保險費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亦足以抵銷農銀因本案而參加分配所受償之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所以該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所受分配款,不影響本件透支借款所請求清償之金額。
二、關於農銀請求立達公司返還保証稅捐一千萬元部分:㈠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一千萬元本票係立達公司為系爭保証契約所開立之備償
本票,而是由啟信公司所簽開。被上訴人放審會六十四年七月二日會議記錄已說明該本票面額為一千萬元,而且係由啟信公司為發票人,經啟達公司及立達公司背書轉讓交予農銀,所以該一千萬元本票確係本件一千萬元稅捐保証案所提供之備償本票。
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附表所載,立達公司在六
十六年二月廿八日尚未向台北關清償記帳稅捐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而實際上農銀向台北關墊款代償之金額,自六十六年至六十九年,已達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而非僅只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三、查農銀為立達公司墊付保証稅款計有四筆,合計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均參與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立達公司強制執行分配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本案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已無利息超過起訴前五年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可見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本金透支額度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且按複利計算,計至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立達公司共向伊透支借得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加上滾入本金之利息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透支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三角四分,該本息自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止,每月再按複利計算,積欠本息已達四千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應由上訴人連帶清償。㈡上訴人立達公司另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再與伊簽訂額度一千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伊擔保上訴人立達公司進口原料稅捐之繳納,嗣因上訴人立達公司積欠稅款未付,由伊代為墊付三筆稅款共計五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合計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亦應由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係以託收票據九折撥付,各託收票據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應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清償。而一千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伊亦已提交同額本票備償,故亦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其中滯納金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繳納進口稅捐所致,自不得要求伊償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公司曾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透支額度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至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且按複利計算;計至六十六年六月十日為止,上訴人立達公司共向伊透支借得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加上滾入本金之利息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透支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三角四分之事實,業據提出透支契約、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企業財務收支監督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企業財務收支第一監督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第一六二次常董會記錄、透支帳卡二十五紙、支票影本三百七十二紙等件為證,並經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明確,有該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該鑑定報告書第八案之鑑定結論及附件八─一至八─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活存質押透支契約,係以託收票據九折撥付,因託收票據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立達公司即已清償完畢,而不需再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惟查:
㈠關於啟達、立達兩公司為維持六十五年四至六月份正常生產需要,向上訴人申借
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乙案,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五十四次會議中通過,於其議案說明中記載:「擔保:機器(估值八、六九二萬元,押值五、二一五萬元)在抵押權設定未辦妥前,提供本行具有交易行為經派駐監督人員核可之銷貨客票擔保九折用款」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同年月十二日之第一六二次會議通過(見本院重上字卷一六九頁至一八二頁)。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活存質押透支契約,於前言欄記載「提供本契約附件所載抵押品與貴行:::」,並由立達公司於擔保品提供人欄蓋章(見一審一卷一二頁)。又依監督小組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召開第二次會議紀錄之記載,當日討論事項㈠為「為維持啟達關係企業正常經營,並確保債權,啟達、立達兩公司四至六月份所需生產週轉資金新台幣一、三二三萬元,各銀行應如何分攤,提請公決案」,其說明⒈記載「本案業經本(六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企業財務收支監督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原則通過,由執行小組採擔保透支方式,按實際生產需要詳加審核」等語,而討論事項㈡為「啟達等公司請准在所收遠期客票額度內,對外開發遠期支票,以利其正常經營,提請公決案」,其說明⒉記載「擬同意啟達等公司在不超過所收同期客票百分之九十之範圍內對外開發遠期支票,應收票據金額按旬計算,其支票開發日期須延後五天,以適應交換及外埠客票之託收。應收票據內如有退票情形,致存款不足時,各該公司應負責補足」等語(見一審一卷一三三頁、一三四頁)。故立達公司係提供抵押品,以擔保透支方式借貸生產週轉金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與監督小組第二次會議討論事項㈡所指以立達公司所收客票融資乙案並非同一事項,故該決議並無使上訴人依前開案由㈡所提出之客票,得用以清償前揭案由㈠所同意透支借貸之金額之情形,堪以認定。再參以系爭透支契約並未約定以客票九折撥付清償之方式,則上訴人立達公司在債權銀行之監督下,關於資金之運用及公司之營運自無得任意將供作開發遠期支票之擔保之客票挪供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活存透支借款之餘地,故上訴人辯稱已將客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現而清償本件質押透支借款等語,殊不足取。
㈡系爭透支借款契約係由上訴人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此有質押透支契約、
農銀65.4.12.第一六二次常董會記錄、農銀透支帳卡二十五紙及透支支票三百七十二紙(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原證十五號)可資証明。至於行庫聯合貸款係被上訴人與其他行庫內部約定分攤貸款之金額,但對外係由農銀與立達公司簽訂透支貸款額度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所以貸款當事人是農銀與立達公司,而立達公司與其他行庫無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行庫聯合貸款中之分攤額度僅三百六十五萬元,即認上訴人僅於該額度內負清償之責。
㈢依系爭透支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透支人及保証人應連帶負責償還一切
債務,即透支人、保証人所負之債務屬連帶債務。又立達公司曾出具約定書(原証廿四、廿五),依約定書第二十二條規定:「立約人(即立達公司)與其他債務人共同簽章之一切債務憑証,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所以立達公司與啟達公司所共簽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所生之透支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按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因而農民銀行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立達公司清償全部透支本息,即屬合法。而立達公司與啟達公司既為連帶債務人,縱該二公司就一、三二三萬元透支款項內部分別攤得八八七萬元與四三六萬元,但此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請求立達公司清償全部透支款項為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間之外部法律關係,所以上訴人依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企業財務收支第一監督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記錄:「立達公司僅貸有八八七萬元,其餘四三六萬元為啟達公司所借」辯稱其僅借八百八十七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㈣系爭活存質押透支契約是由上訴人立達公司及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被上
訴人簽訂,依透支契約第一條規定是由透支人簽開「啟達關係企業管理處」在被上訴人甲種活期存款第二六七五號帳戶之支票來支用透支,該二六七五號帳戶係由啟達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所開設,有開戶約定書可稽(原証廿三號),故在簽開支票透支時無法分別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達公司各使用多少透支額,而且依透支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透支人及保証人應連帶負責償還一切債務,透支人之間亦應負連帶責任。又該透支契約並未約定透支人各別透支借款,也無法分別計算各透支借款有多少,如果是各別借款何必在同一契約內容簽約,依照上述透支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透支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百七十二張,其發票人為「啟達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而非上訴人立達公司,其與啟達公司係各別借款等語,顯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透支貸款曾參加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民執壬字第一一一六
二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而於六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受償九九、六二0元,惟依立達公司所出具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違約金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百分之二十計算」,有該約定書可稽(被上証九號),依系爭透支貸款一三、八一六、九0八.三四元經計算其違約金,僅計算一年之違約金即有二七四、六一一.0六元(違約金應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被上訴人主張以所受分配之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抵銷上述之違約金,並無不可,故該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所受分配款,不影響系爭透支借款所請求清償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額度一千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由上訴人立達公司委任被上訴人擔保立達公司之稅捐繳納義務;嗣上訴人立達公司積欠稅款未付,由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代立達公司墊付稅款一筆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六十九年墊付稅款二筆計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七十年墊付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合計墊款為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立達公司申請函、備償本票、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六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一四四次常董會紀錄、帳卡、傳票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立達公司墊付所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及中央銀行本票(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台北關退稅組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退賠字第K三九一八號、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退賠字第K九八八六號、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退賠字第四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八二台普保字第○一二四七號函(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七一頁至七四頁)及備償本票一紙為證(見同上卷第九二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本件保證契約之一千萬元備償本票提示兌現清償,且前開滯納金部分因係被上訴人遲延繳納稅捐所致,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惟查:
㈠兩造簽訂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時,曾約定立達公司應交付由啟信公司
簽發,經啟達公司、立達公司背書之一千萬元備償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係由啟信纖維公司發票,經啟達實業公司背書,再由立達公司背書交給被上訴人,完全符合農銀放審會六十四年七月二日會議記錄說明㈥所載內容(被上証五號),上訴人立達公司既未證明其所交付之一千萬元備償本票係另紙本票,及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係因其他法律關係所交付,顯見上訴人立達公司主張該一千萬元本票非本案農銀保証一千萬元稅捐所交付之備償本票等語,並不可採。
㈡雖系爭一千萬元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係在兩造簽訂系爭
保證契約之前,惟觀之該本票之發票日,原載為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到期日相同,嗣經發票人將六十五年塗改為六十四年,並加蓋印章(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九二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發票人將發票人誤載與到期日同,故僅更改發票日之年度等語,應可採信。而系爭一千萬元本票與系爭保證契約關於上訴人立達公司應提出之即期備償本票約定內容相符(即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立達公司應於保證文件簽發之前照保證額度一千萬元出具即期本票,交被上訴人作為到期抵繳之用-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且備償本票之性質既係供作上訴人立達公司未依約清償欠款時,由被上訴人以備償本票提示兌現充抵之用,則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無與保證契約所載保證期限一致之必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初始主張其因提出該本票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一號對啟達公司執行事件之分配,而未能提出,其後未能受有分配,將之取回,提出於本案(見一審二卷八頁反面、一一頁)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關於關稅額一千萬元,上訴人曾持備償本票一千萬元,參與前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與法院勾串,將受償金額移植於不實之債權,而真實之本票則未受償等語(見一審二卷一二三頁),已承認上訴人提出之一千萬元本票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備償本票等情,從而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在訂定委任保證契約之前,即謂該本票並非本件委任保證契約之備償本票云云,自不足取。
㈢查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依現行關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授信機關擔保者,其
保證書須於貨物記帳放行前出具,俟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如該項記帳稅捐仍未據沖銷,海關當即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開具稅款繳納證,通知進口商於文到十四日內繳納(本稅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海關即另函擔保授信機關代為賠繳,而滯納金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自記帳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此觀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台普保字第○○七七八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二二一頁),故擔任授信者,原無從得悉其所擔保之進口商有無欠繳進口關稅,須俟海關通知授信機關代為賠繳時,始有可能依委任保證契約代繳。
㈣次查本件上訴人立達公司前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進口外銷品原料多批,其中
本稅五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九元,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經前台北關退稅組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三日以北退賠字第K3918etc,K9886,004號等函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宗證物袋),被上訴人於內部簽辦後,隨即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繳交四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同年九月十日繳交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七十年一月一日繳交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見同上證物袋票據影本、本院更一字卷第七一頁至七四頁),並無遲延情事;而滯納金係因上訴人立達公司未能於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後沖銷而生,被上訴人主張其責任全在上訴人立達公司,即屬可取。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生滯納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滯納金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四三號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
附表雖記明該本票未清償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惟查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係指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該裁定作成前,上訴人立達公司尚未清償之記帳稅捐額,並未包括其後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再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陸續代上訴人立達公司向台北關墊付稅捐之款項(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自不得以上開裁定附表所載未清償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即認其餘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稅捐款項,不在系爭保證契約擔保範圍之內,故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一千萬元本利等語,自不足取。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交付前開備償本票後,始得請求伊等清償一千萬元之代
墊稅捐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委任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代墊稅捐款一千萬元,而非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無提示該本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㈦末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立達公司墊付保証稅款計有四筆,合計一千零四十萬一千
三百九十三元,均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立達公司強制執行分配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執字第九0七號債務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各筆債權金額明細表」可稽(被上証十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本案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已無利息超過起訴前五年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墊付保證稅款一千萬元本息部分,利息超過起訴前五年者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本於活存質押透支契約之約定及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透支借款四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連帶清償代墊之稅捐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